法律

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案情」原告:康*宁,女,55岁。原告:旷*君,女,28岁。原告:旷*珊,女,25岁。被告:旷*子,男,55岁。第三人:汤*训,女,71岁。原告康*宁与被告旷*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君、旷*珊系康*宁与旷*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训系被告旷*子之母,原告旷*君、旷*珊之祖母。旷*子与康*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澜、汤*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子、康*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子,共有权人系康*宁、旷*君、旷*珊。之后,旷*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子与康*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训之夫旷*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澜已故。原告康*宁、旷*君、旷*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宁、旷*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被告旷*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君、旷*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汤*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子、康*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审判」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宁、旷*君、旷*珊与被告旷*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宁、旷*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君、旷*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子辩称原告旷*君、旷*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训夫妇在旷*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宁、被告旷*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君、旷*珊各占1/6的份额。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宁、被告旷*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君、旷*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三、驳回第三人汤*训的诉讼请求。被告旷*子及第三人汤*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子上诉称:旷*君、旷*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