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林少娴与罗健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娴,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波,**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萍,**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祥、林*娴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林*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罗*祥、林*娴离婚,并对罗*祥、林*娴夫妻共同财产粤XL0401号轿车及佛山市**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2006年3月22日,罗*祥、林*娴签订协议书1份,就(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案件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私人借款553000元由林*娴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该55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皆为罗*祥亲属,还款方式为林*娴直接把款项分期转付给罗*祥,由罗*祥支付给债权人,定于2006年3月25日支付5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0000元,至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2006年8月10日止,林*娴按约向罗*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罗*祥分批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债务,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娴返还310000元,并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林*娴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娴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林*娴提交2006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林*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协议书上“林*娴”的签名不是林*娴本人所签。后经原审法院催告,林*娴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罗*祥、林*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自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罗*祥提供2006年3月22日协议书上有林*娴的签名确认,林*娴称协议书上其签名不属实,但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林*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林*娴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归还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娴按财产处理协议向罗*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该债务后,余款3100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罗*祥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林*娴应承担向罗*祥返还该款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责任。罗*祥请求林*娴返还31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罗*祥偿还债务之日,即实际占用资金之日起计算,罗*祥主张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罗*祥、林*娴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处理包括关于办理佛山市**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证照等事项,但与共同债务处理是相互独立的项目,林*娴以罗*祥未履行关于该公司证照相关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就该项纠纷,林*娴可另案主张权利。林*娴对罗*祥是否归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祥返还代垫款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共5700元,由林*娴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