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出嫁女法定继承权的完善

  法定继承中出嫁女的“有权不要”和“无权却争”的异象源自于习惯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本质是制定法中的一些法律观念和法治的理念在中国尤其是在司法和社会管理实践中出现了水土不服。正如马克思曾说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此,实现出嫁女法定继承权的合理配置,需要实现以习惯法为代表的社会和以规范为代表的制定法之间的会通。

  1、保留出嫁女继承父母财产的资格

  出嫁女享有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资格,这不仅是继承权男女平等中“儿、女”平等的应有内容,也是社会的一种古老习俗。同时,独生子女政策的存在,保留出嫁女的继承资格可以避免无主财产的产生。此外,在出嫁女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前提下,资格的保留也为实质公平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因此,出嫁女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资格是必须保留的。

  2、继承份额应根据履行义务情况确定

  出嫁女在个案中的继承份额,应当根据出嫁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情况确定,并且出嫁女在此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此外,出嫁女所尽义务不能以存在逢年过节的探视、病时探望照顾进行认定,而应当考虑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综合参考。

  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继承份额

  出嫁女在诉讼过程中经依法追加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自愿放弃应继承份额。基于婚居制度导致出嫁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不一和财产管理成本偏高的考虑,出嫁女经传唤拒不到庭的,不能保留应继承份额,这是出嫁女与其兄弟在未到庭情况下的区别处理。

  4、嫁妆作为遗产分配中的参考因素

  出嫁女的嫁妆容易遁入父母遗产之外,因此,应当将嫁妆作为父母遗产分配的考量因素,理由在继承模式错位中已有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