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民法典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企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场所,包括餐厅等;公共场所包括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码头、公园等。经营场所与公共场所往往具有交叉重叠部分。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展销会、展览会、人才招聘会,以及灯会、庙会焰火晚会等等活动。

  2、保护对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相应活动的参加者以及相应场所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也包括因为场所、公众活动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参与者以外的其他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行为人自身未尽保护关照义务,致使其行为导致相对人造成损害而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如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管理人和组织者本能够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没有予以合理控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2、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