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吴成国诉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委托代理人张*营,系**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石*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11-14号。

  上诉人吴*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华、陈*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及**天宇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金盛家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代理销售**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地区开发的全部商品住宅、车库、商业网点。2001年9月20日,**公司与吴*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吴*国以256,000元的价格(总价包干)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0巷5-2号4栋122室房屋(建造面积107.75平方米)。该商品房一次性定价,多不退,少不补。房屋交付期限为2001年10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在半个月内,**公司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双方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吴*国的总房款为256,000元,9月20日交首期款236,000元,余款20,000元实际入住前交齐。交齐后甲方(**公司)提供房间钥匙,给予办理入住手续。《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吴*国于9月20日交纳购房款236,000元。2001年11月12日,吴*国向**公司交纳余款20,000元,**公司为吴*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向吴*国交付了房间钥匙。吴*国于当日委托**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并向**公司交纳了办证费用140元,服务费100元。**公司为吴*国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后,已于2002年10月24日将吴*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给了**公司。**公司以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要求吴*国补交房款为由,拒不给付吴*国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吴*国于200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利息1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吴*国给付房屋面积误差2.934平方米的价款6,985.26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