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等货方为此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航空货运单具有以下性质和作用:

  第一,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具有证明航空运输合同已经订立的作用。

  第二,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所签发的货物收据,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了航空货运单项下的货物。

  第三,航空货运单是运费账单,表明承运人为运输航空货运单项下的货物所应收的运费数额。

  第四,航空货运单是运费发票,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托运人所付的运费。

  第五,航空货运单是报送单证,是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所必备的文件。

  第六,航空货运单可以是保险证书。在承运人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或其接受了托运人的请求代后者办理此种保险的情况下,可将航空货运单作为其项下货物的运输保险证书。这种航空货运单在实务中通常被称为“红色航空货运单”。

  第七,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承运人的内部各业务部门须据航空货运单办理其各自业务范围内的业务。

  应当注意的是,航空货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它不是物权凭证,其本身并不代表其项下货物。此外,因为航空货运单并非物权凭证,所以,它没有价值,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有价证券转让。

  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8条的规定,航空货运单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l)航空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2)起运地和目的地;

  (3)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4)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5)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6)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7)货物的性质;

  (8)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9)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10)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11)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资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12)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13)根据本公约第22条第2款声明的价值;

  (14)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15)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16)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17)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制度的约束。

  然而,《1955年海牙议定书》第6条对《1929年华沙公约》第8条的上述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根据《1955年海牙议定书》第6条的规定,航空货运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l)起运地点和国的地;

  (2)如起运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缔约国境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3)对托运人的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