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律师为行政诉讼事件特别代理人之酬金计算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裁判费以外必要费用征收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律师经行政法院或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当事人选任为特别代理人者,其酬金之计算依本标准办理。

  第3条

  声请人声请行政法院之审判长选任律师为特别代理人,承审审判长应视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以及事件之繁简,参酌选任时财政部订定之执行业务者收费及费用标准,核定其报酬,并通知声请人迳向行政法院缴纳。

  行政法院依职权选任律师为特别代理人,得斟酌前项情形,命当事人缴纳。

  第4条

  被选任为特别代理人之律师,应于代理事件终结后,填具行政诉讼律师为特别代理人事件申请报酬报告表兼领据(附格式)一式三份,由承审审判长审核后,二份送会计室开具付款凭单移由办理出纳人员付款,而后依付款程序办理。

  第5条

  办理出纳人员凭传票支付费用,应请具领人签章核符后付给,并将领据连同传票送还会计室。

  第6条

  当事人缴纳费用不足支付,经通知补缴而未补缴,或当事人迄未缴纳是项费用,而行政法院仍认有为当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必要,承办书记官应于事件终结后,将承审审判长所酌定之律师报酬费,由科长、法官、审判长审核,并经会计室签注意见报请院长或其授权代签人核准后,由行政法院经费内垫付。

  第7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