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州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要:光船租赁的船舶在租期内灭失的,租金自船舶灭失之日起停止支付,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船舶损失。合同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前,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广州A船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广州市B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中山市C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A公司于1994年5月13日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出租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所属的“育鸿”轮光船出租给B公司,租期8年,租金每月20,000元,一定三年不变,第四年起,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交船后三天内一次性预付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月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超期内每天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若船舶无法适航或灭失,而事故发生在合同签订后5年内,B公司按船舶现价值1,000,000元赔偿。C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为B公司履行本合同的经济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94年5月28日,A公司将“育鸿”轮交付给B公司使用。1995年2月24日,“育鸿”轮在香港卸货时翻沉。打捞起来后于3月28日被拖回广州,交广东省某钢结构工程公司进行修理,但未能修复。B公司总共已付给A公司租金80,000元,仍拖欠租金96,000元。

  1996年7月16日,广东资产评估公司根据A公司的委托,对“育鸿”轮的资产价值进行专项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认为,“A”轮已完全丧失重新修复使用的价值,评估值(按废船处理)为145,000元。

  1996年1月25日,A公司以C公司是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C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第二工业区的综合楼首层。

  海事法院认为,在A公司(债权人)与B公司(债务人)的租船合同纠纷尚未经裁判、尚未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债权人无权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裁定驳回A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1月31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2,200元及滞纳金,判令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公司答辩认为,因为“育鸿”轮沉没后已无法修复,根据光船租船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给A公司1,000,000元的船价损失。至1995年2月24日止,“育鸿”轮租金应计8个月,已付100,000元,尚欠60,000元。B公司经营“育鸿”轮亏损1,783,588元,请求免除滞纳金。

  被告C公司答辩同意B公司的意见。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船出租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已将“育鸿”轮交付给B公司使用,B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在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A公司船舶损失。“育鸿”轮1995年2月24日沉没,打捞起来后不能再修复营运,租金应计算到该日为止。B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B公司请求免除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育鸿”轮不能修复使用,B公司应赔偿A公司船舶价值1,000,000元。“育鸿”轮应交由A公司处理,残值145,000元,抵偿部分赔偿款额。C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B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州A船务公司租金96,000元,并从199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5‰支付拖欠款额的滞纳金。

  二、“育鸿”轮交由原告广州A船务公司处理;被告广州市B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A船务公司船舶价值损失855,000元及其利息。

  三、被告中山市C房地产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的特点是,船舶在租期内,由承租人雇佣和配备船员,承租人对船舶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船舶处分权仍属出租人。光船租赁合同其性质上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受民法中有关财产租赁规定的约束。但光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船舶这一特殊的物体,因而也属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一般说来,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期、交船和还船时间、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及其他有关事项。我国海商法给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很大的订约自由,海商法有关光船租赁的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本案涉及光船租赁主合同债务关系和担保从合同关系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租船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B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时,A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向B公司索赔经济损失。“育鸿”轮因海损事故沉没,打捞起来后不能修复,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灭失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之日起停止支付。因此,A公司无权请求“育鸿”轮沉没之日以后的租金。

  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正好相反。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后者规定的是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月起施行,在该法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处理保证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的租船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订立以及债务的发生均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因此不能适用该法,而应适用该法施行之前的有关法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A公司与B公司租船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前,A公司对保证人C公司没有请求权,申请对C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在判决时,亦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的费用,在强制执行B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时,才由C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