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要看具体的规定。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由于我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上述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

  建议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制定部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具体制定机关、对广电“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的规定,将著作权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为完整周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付酬办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