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资本制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类案件的样本透视

  现以上海全市三级法院2010年至2013年审结的157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为样本,对原资本制下债权人向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裁判进行分析,以资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

  (1)修订前,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主要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瑕疵出资及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三类;(2)债权人胜诉率最高事由为抽逃出资,达到93.4%,其次为未能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均超过80%,而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案件胜诉率较低,尤其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支持率最低,仅为25%;(3)股东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抽逃出资与未能足额出资为补充赔偿,而清算责任及人格否认类案件为连带清偿。

  (二)股东资本缓缴期内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归属

  原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缓缴期间只有两年,对在此期间转让股权引发债权人诉请赔偿问题,法院一般认为:(1)分期缴纳出资是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权利,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情形,只不过分期缴纳而已;(2)股东在资本缓缴期内转让股权,只要合同不存在欺诈等情形且明确约定受让方继续出资,经股权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则无须对剩余出资承担连带责任;(3)在两年期间内,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一般尊重股东期限利益,驳回原告诉请。

  (三)涉及资本显著不足案件的司法应对

  本次修订引发热议的“零首付”、“一元公司”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之,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也非新题。

  1、司法裁判中的两个问题

  (1)先易后难的选择性裁判

  在债权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等情况,可能导致实有资本显著不足,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时,法院往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人格否认请求不予支持,转而引导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似乎一目了然,而否认人格却存在裁判风险,这种趋利避害、先易后难的选择性裁判使得部分债权人被动缩小了受偿范围。

  (2)标准不一的差异性裁判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原告应证明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或者第三人出资虽然高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但是显著低于该类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及负债所要求的公司资本情况;有的法院认为,除被告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外,还需证明股东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否则不适用人格否认。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