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化刑事责任,保护投资信心

  现在证券市场各方都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前提,法治是基础,和谐是关键。曾几何时,不法之徒打着“发展”的幌子在证券市场上胡作非为,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恶化了证券市场诚信环境。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恰逢其时。这对加大对证券市场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幅提高害群之马的违法犯罪成本,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积极作用。

  《刑法修正案(六)》完善了虚假陈述罪的构成要件,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覆盖范围,有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

  修改前的《刑法》第161条曾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从犯罪主体看,《刑法修正案(六)》则将虚假陈述罪的主体由“公司”明确界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发行人、公司债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等,并排斥了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不仅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犯罪行为,而且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也构成犯罪;不仅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前述行为构成犯罪,而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前述行为也构成犯罪。刑事手段的这种强化措施无疑有助于强化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改善证券市场信息供给的数量和质量,从而方便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罪,有助于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从而间接捍卫股东的股权价值。

  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唇亡齿寒。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状况。因此,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不仅损害上市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且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该罪的主体非常明确,既包括上市公司台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在上市公司幕后“垂帘听政”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该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前述犯罪主体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自杀式”交易活动、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行为。倘若胆大妄为的大股东或者公司高管继续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无异于自投罗网。

  《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提高了法定量刑幅度,有助于在刑法上堵塞操纵市场的立法漏洞。

  与原《刑法》第182条相比,《刑法修正案(六)》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量刑幅度由原来的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与此同时,将该罪的客观方面由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并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犯罪行为。据《刑法》第182条之规定,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恶庄和操盘手不管筹集了多少亿元资金,不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手段如何狡猾,不管谋取了多少不正当利益,不管对证券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侵害程度如何之重,法定量刑幅度也仅仅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难怪有不少投资者前几年在关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证券市场第一刑事大案――中科创业案之后,抱怨《刑法》第182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太轻了。而《刑法修正案(六)》则改天换地,有助于遏制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发生。

  增加了背信挪用客户资金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之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行为。作为受托人,既然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就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但在实践中,一些受托人严重违背受托义务,竟无牢狱之灾。由此,在新《证券法》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虽然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现象随处可见,但很少有券商因为挪用客户保证金而锒铛入狱。也恰恰因为如此,不少证券公司肆无忌惮地大肆挪用客户保证金。而背信挪用客户资金罪的确立,无疑有助于重拳出击不法之徒,确保投资者信托财产(如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基金财产)的安全性。

  治奸商,用重典。《刑法修正案(六)》在追究上述各类证券市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都贯彻了双罚制原则:不仅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法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代替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也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追究。

  可以预见,《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和实施必将发挥其制裁不法者、救济受害者、教育社会公众的规范作用,必将不断推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走向规范、公平和公正,必将成为保护投资信心、刺激投资活动的佳法良制。

  中国证券报·刘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