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东质询权刍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质询权股东权益保护

  内容提要:股东通过质询能够有效消除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继而减少两权分离后的代理成本,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我国上的股东质询权在行使方式、程序以及侵害后的救济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应在斟酌各国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在未来公司法修改中予以完善。

  一、问题的由来

  最初意义上的质询权产生于英国,作为宪政领域中议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质询权逐渐进入了公司治理领域,因为从实质上讲,公司是缩小了国家,而国家是扩大了公司而已,“现代公司的管理机制是现代国家的缩影”[①]。就公司治理问题而言,其核心问题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降低管理层的代理成本,其实际途径就是完善和落实公司法“纸面上”的股东权。在实践层面股东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在现代公司法中,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着眼于对股东的程序性保护,而股东质询权只是基于这种理念下诞生的。顾名思义,股东质询权就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时的程序性保障,主要解决的是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获取信息的问题,是为了避免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专门设置的,以便使股东能够更好地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建议权。与查阅权相比,质询权可以为参加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获取更多的资讯,而且获取的资讯更加具有直接性、更加容易理解,因此,确立股东质询权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避免股东大会形骸化,[②]能够实实在在的弘扬股权文化。股东质询权对于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衡机制的失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二、各国和地区关于股东质询权规范概况

  1.德国

  德国法早期并无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只是在判例中确立了这一权利。1913年,德国法院做出了一个判决。认为股东会可以决议的方式请求董事会解答有关问题,但股东个人对董事会无权提出询问。而且,董事会对于股东会的质询是否予以回答,有很大的裁量权。当董事会认为答询将有损公司利益时,可以拒绝回答。除非董事会的拒绝答询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否则,股东不得申请撤销该项股东会的决议。[1]1930年,德国立法委在对1930年的股份法草案做出修正时,将个别股东的质询权修改为少数股东权。这样,原本可以由单一股东行使的权利转变成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少数股东的权利,所以在讨论这一草案时,遭遇了绝大多数人的强烈反对。在经历了6年的酝酿和充分讨论后,德国于1937年正式公布了股份法。该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结构,在削减股东会权限、加强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的基础上,将股东的知情权作为立法保护的重心之一。这样,“股东质询权和董事会的说明义务”在1937年的《德国股份法》中被正式确立了下来。而且在内容上,重新回到了1930年草案的原则。其后,为适应欧洲一体化的要求,根据欧共体(欧盟)的公司法指令,《德国股份法》于1965年、1986年、1992年以及1998年作了相应的修正,形成了目前有关股东询问权和董事会说明义务的很有影响力的第131条。[2]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的规定,经股东申请,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上向任何一名股东告知公司的事务,但以此种告知为客观评价议事日程的内容而为必要为限。告知义务也扩张到公司与一个关联企业的法律和业务关系。董事会告知应符合认真及忠实报告的原则。在符合下列情况下,董事会可以拒绝告知:(1)依理性的商人判断,给予告知可能给公司或一个关联企业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2)告知涉及税收上的估价或各种税收数额的;(3)告知涉及财产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价值与这些财产的一个较高价值之间的差额的,但股东大会确认年度决算的,不在此限;(4)告知涉及资产负债表编制方法和估价方法的,但以为反映符合真实情况的、《典》第264条第2项意义上的公司的财产、财务和收益状况,在附录中注明这些方法即可为限;(5)董事会因给予告知而将使自己受处罚的;(6)对于一个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无须在年度决算、康采恩决算报告中证明所采用的资产负债表编制方法和估算方法以及所进行的结算。除此之外,不得因为其他理由而拒绝告知。但是如果一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以外被告知了某一事务,此时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给予此事项告知,即使此事项对客观判断议事日程内容而言是非必要的,并且董事会也不能依照上述第(1)至第(4)项而拒绝告知。

  对于董事会是否应当给予告知,《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2条规定,可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裁决,被拒绝的股东在给予拒绝告知的股东大会之后的2周之内向法院提出请求。申请得到许可后,根据裁决,依照的规定给予强制执行。

  2.日本

  日本的股东质询权是在1981年《商法典》修改时加入的,其目的是为了活跃股东大会,其存在理由是,按照会议的一般原则成员要求对议题进行说明,并且赋予成员提问的机会是应该的,而且这也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所必须的。[3]故《商法典》的第237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了股东质询权利,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董事及监察人(监事)应就股东要求事项予以说明,但该事项与会议目的的事项无关、说明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进行调查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时,不在此限。

  在2005年日本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典》中股东质询权被重新修订后加以规定,该法第314条规定,董事、会计参与人、监事及执行官,在股东大会上股东要求对特定事项进行说明的情形下,必须对此事项进行必要说明。但该事项与股东大会目的无关的情形,因进行该说明明显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不在此项。[4]

  3.法国

  根据《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2条规定,自股东大会进行召集开始,所有股东都有权向公司领导人书面提出问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在股东大会期间必须对这些问题做出回答。与股东大会上口头提出问题相比,书面提出问题的机制显然更加有效。而且,由于法国法律没有对股东持股数量提出要求,因此即使是他们并不持有足够数量参加普通股东大会,他们这一权利还是不受影响。[③]因此,小股东即使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仍然可以由其他股东代为行使。

  法国法的这一规定实际效果在实践中往往会打折扣,人们担心两种相反的滥用权力:要么少数股东不提出任何问题,因为担心公司领导人容易做出不充分的回答,即使提出问题也无济于事;而另一方面,少数股东可能阿里能用权力,不断地提出一些纠缠不清的问题,势必使得原本就并无吸引力的股东会议变得更加繁杂。因此,学者主张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应当给予会计监察人或者证券交易所业务委员会筛选问题的权力,以便股东大会只讨论那些具有总体利益的问题。[5]

  4.英美法

  英美法国家在成文法上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簿册和记录的权利,但没有在成文法上专门规定股东的质询权。正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高尔(Gower)指出的,“现行的成文法,……对股东大会的规定着眼于股东决议或者反映董事会决议事项的会议通知的分发,而忽视了成文法上规定股东质询权的潜在价值。”[6]英美法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和有关公司治理的原则认可了股东的质询权。如判例上对股东大会表达了与学者几乎一致的观点,认为:“股东年会是一个论坛,董事会向股东提交有关一年来公司事务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便股东质询和批准通过。”[7]英美法国家的股东质询权之所以没有被纳人法律的体系,因为在实施过程中并不尽如人意。即使在多数公司事实上允许安排一个总的“提问与回答的会期的情况下,股东提问的权利仍显得非常地有限,尤其是关于采纳董事的报告,即便是机构投资者也毫无疑问地能够使他们提出的问题得到私下的回答,而无须通过股东大会中的质询权来实现,后者费时费力,效果并不见得理想。”[8]此外,还因为更多的投资者基本上是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抱着理性冷漠的态度,由此所造成的结果是,股东大会常常在根本没有争论的情况下举行。股东大会如同“给予经营者一个机会向股东作报告,给予股东一个机会庆祝或同情经营者的劳动果实。”[9]应该说,英美法中缺失股东质询权主要与英美法中秉承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关,再加之,这些国家有发达的外部股权转让市场,作为保障股东大会的质询权就自然失去意义了。

  5.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与英美法相似,《韩国商法》没有明文规定股东的质询权,在这一点上也显示出它与德国和日本规定的差异性。但是在学理上,韩国学者认为作为股东权利的内在要求,股东当然可以询问公司业务及其财产状态,董事、监事应当对此承担说明义务。但是要求说明与议案无关的事项,如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可以视为股东权利的滥用,董事可以拒绝,但是要说明理由。[10]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没有对质询权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无相关探讨。[11]

  三、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里虽然规定了股东的质询权,但是它仅仅陷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在我国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98条是针对股份公司做出的,第151条是针对所有公司股东做出的规定。针对上市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七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同时,在其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看出虽然质询权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而言更为重要,但是中国证监会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给出比《公司法》更为详细性的规定,而基本上是复制了《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质询权在我国公司法上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质询权行使的方式、程序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更没有对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制度上的安排。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时质询权难以得到保障,使得公司法关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失去实际效力,无法保障股东大会的质量。

  1.质询权行使的领域和时机

  股东质询权在什么类型公司以及什么时间内行使,是质询权制度构造中首先要考虑的。在上文所介绍各国的质询权制度中,它们一律将其限于股份公司领域,而且仅仅限于对股东大会召开期间。而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1条却将股东质询权扩张于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公司。同时根据第98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并不限于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应该说,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过于泛化,没有考虑到质询权制度的价值基础,在实践中也无法真正将其落实,必然使得这样一种规定流于空谈。

  首先,股东质询权从根本上讲是为了解决公司治理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同时质询权执行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换言之,质询权的确立与否就在于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对于人合性质的有限个人公司而言,其股东通常就是管理人员,即使出现身份方面的分离,各国公司法也都赋予了其充分的知情权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④]此外他们还可以通过合同等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而根本无需通过费时费力且很难得到救济的质询权来充当救济的角色。相比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管理层与股东的身份完全分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代理成本就会极其高昂,而且一般中小股东也无从通过合同方式预先加以解决,因此,在股份公司中由法律强制规定股东的质询权才有合理的基础。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其次,对于质询权的行使时机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依赖于对于质询权性质的认识。德国学者认为质询权源于股东成员资格,法律赋予股东这一权利是为了股东个人利益,而不是股东大会的利益,因此,对于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也有质询的权利。[12]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德国法还是将质询的时间限于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因此从立法解释来看似乎还是将其定位为股东权利行使的角度。日本有三说。一说为股东权适当行使的必要;二说认为产生于股东社员权的地位;三说认为股东权产生于表决权。第三种学说为多数说。[13]也许正是基于对于质询权是来源于表决权的认识,更多的国家都将质询权限于股东大会召开的过程中。相反,我国学者认为,虽然质询权的直接根据是股东的表决权,但是最终根据是股东资格。[14]这一观点事实是日本学说中的第二说。也许这是基于这一观点,我国《公司法》第98条也并没有限制规定质询权行使的时机,似乎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质询权。正如上文所述,股东质询权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所作的权衡,允许股东在任何时间内进行质询权必然有损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质询权的行使所带来的成本过高,因此日本多数说的合理之处就在于,既然质询权是源于表决权的,那么只能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才能行使其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将股东质询权仅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过程中。在短期内也可以由最高人院可以就《公司法》第98和151条作限制解释。

  2.质询的范围和说明程度

  就哪些内容可以质询以及回答义务人要回答到什么程度可以说构成了质询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没有就质询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股东可能无限制的提出质询,不仅可能造成相关质询权义务主体无法满足股东的质询要求,而且会造成股东大会无限迟延,损及公司决议的及时做出。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质询权的范围为股东大会议题范围。质询事项是否与会议目的事项相关,既不能以质询股东的提问动机为标准,也不以被质询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而应该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即由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目的的事项进行判断或理解其内容对资讯的客观需要性所决定。这样说来,除非股东质询与目的事项明显无相关性,否则股东不对质询事项的“必要性”负举证责任。[15]

  而对于说明义务主体的说明程度,也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说明程度过高,不仅会导致股东大会无限拖延,同时会造成个别股东借用质询权进行“讹诈”公司;如果说明程度过低,会造成说明主体敷衍塞责,质询权丧失意义。一般来说,说明程度应当根据股东大会作为会议组织的目的的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以一个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和伦理水平的股东为议案表决所必须的知情程度为衡量标准。例如,当股东质询董事会在公司盈利颇丰的会计年度但仍提出低股利分配方案时,董事会应当应用具体的数据说明公司在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经营投入的妥当性及其与低股利分配方案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16]如果没有达到相应地说明程度,相关董事就违反了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3.质询对象

  鉴于股东质询权设置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股东与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担负公司经营决策的机关是董事会,因此,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公司法》将承担监督角色的监事会作为质询对象是没有合理基础的,从形式上似乎完成了对股东质询权的周密保护,但从公司治理的结构安排来看是混乱和没有效率的。至于我国《公司法》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纳入到其中就更加不合理了,因为从治理机构的角度而言,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附属于董事会的,让他们承担质询义务无疑会给董事会拒绝履行质询义务提供借口,而单一董事会质询义务主体模式下,对于具体经营问题董事会是完全有能力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自己的。此外,我国《公司法》将董事个人而非董事会机关作为质询对象也是存在一定偏差的。诚然,具体承担质询义务的肯定是具体到董事会下的个体,但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一直是以会议体的形式运作,其机理在于能够在董事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在总体上由董事会承担质询义务的同时,各个董事对于董事会再承担二次责任的内部制度构造(连带责任)能够有效的保障质询义务的履行。可惜的是,立法者片面追求了所谓质询权的落实,疏忽了董事会的内部制度构造,必然造成实践中各个董事之间的推诿,反而阻碍了质询权的行使。

  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未来修改过程中,应该重新采取德国法的做法,将董事会作为质询的对象,董事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被质询问题的解答。

  4.质询权受限的例外情形

  质询的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因此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各国也同时规定了董事会豁免说明义务的例外场合。我国《公司法》或司法解释可以将以下作为拒绝说明的理由:一,超越了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的范围;二,对某一问题的说明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公司的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等;三、需要另外去调查的,但是如果股东已经事先提交了书面要求,董事就不能以此为理由了[18];四,其他正当理由,如可能会导致过高的调查费用,此时必须以理性的商人的判断标准。[19]

  5.质询权的司法救济

  应当说质询权的行使程序以及范围仅仅是质询权的部分内容,而非其核心部分。质询权的真正落实倚重于明确和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否则质询权的任何规定必将流于空谈。对于质询权的救济涉及到说明主体怠于履行的强制执行和不当说明的赔偿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了股东的受告知权利的详细程序和要求,但是在股东的要求遭到董事会的拒绝后,根据该法的第132条规定,被拒绝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2条提起强制质询咨询程序,即由法院任命第三人充当审查人来满足股东对特定信息的需要,但德国学者认为这一程序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对这种不充分的咨询或者拒绝咨询及其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可以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的规定予以撤销。[20]《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1条之4规定,如果受质询人拒绝提供信息,那么关于该拒绝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诉讼,应当由法院予以确定。因质询权受侵害而生的诉讼纠纷主要包括被质询人拒绝回答或者回答不合格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以及由此而生的赔偿之诉,或因被质询人拒绝回答而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被撤消之诉。[21]原日本的《商法典》第237条只规定了质询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规定救济措施,但学理上有学者认为,“股东依法行使了提问权,而董事等拒绝说明时,就属于违法的表决方法,构成取消决议的原因。”[22]

  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质询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在董事、监事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质询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董监答复,否则法院有权责令大会休会,直至董监答复为止。[23]从法理上而言,股东的质询权对应于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义务,而对股东质询权的侵害就意味着说明主体违反了其承担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这种介入方式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损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不符合效率的原则。事实上,德国法虽然也规定了质询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广泛采用,究其原因就是救济成本太高。相比较而言,违反程序主张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救济方法还是可行。

  对于第二个问题,就是如果说明义务主体形式上满足了股东的质询要求,但是虚假或隐瞒了实质性的信息,由此给股东带来相关损失时,如他以过低的价格出售了其股份,按照德国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对董事会及其成员提起诉讼,[24]同时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0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相关责任人要被判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落实股东质询权是非常必要的,理应为中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所借鉴,但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因为董事没有妥当履行说明义务不仅仅会给股东造成损失,还会给公司本身造成损失,如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就造成了相关决议迟延的作出和相关费用的额外支出,因此董事此时还必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参见江平为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所作的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②]在各发达国家都遭遇到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没有热心的问题,如美国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已经成为“没有观众的演出”,而日本也出现了相同的现象。应该说,造成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漠视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搭便车思想以及获取资本市场差价的投机主义,但是仍然不可否认的是股东权行使的无效性是最根本的原因。

  [③]根据《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章程可以规定参加普通股东大会的最低持股数量,但不得高于10股。

  [③]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账簿,但是第98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德国《商法》第118、166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条对于人合性质的公司股东都规定了账簿查阅权,但是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查阅年报和中期报告。

  参考文献:

  [1][15]伍坚。论股东的质询权[J]。证券市场导报,2002(1):63;65。

  [2]钱玉林。股东质询权与董事会的说明义务[J]。法学杂志,2002(4):45。

  [3][22][日]末永敏和,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1。

  [4]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9。

  [5][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92。

  [6][8]Paul L。Davies(ed。),C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6th edition,Sweet&Maxwell,London,1997p.583;p.589。

  [7]Andrew Hicks&S。H。Goo,Case and Materials of Company Law,Blackstone Press Limit,1994,p178。

  [9]钱玉林。论股东质询权[J]。比较法研究,2005(1):83。

  [10]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2。

  [11]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3。

  [12][17][19][20][2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斯·法伊尔,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8;238;241;243;244。

  [13]日本商事法务研究会:《株主总会ハニトブツク》,1991年版,第497页。转引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2。

  [14][16][18][2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0;290;292;372。

  [21]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J]。证券市场导报,2002(1):34。(湖南大学法学院·蒋学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