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作为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较好的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因保证了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使得公司成为现代经济中广泛存在的经济主体,并且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甚至在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是目前最为科学、最为先进的企业制度。我国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逐步建立并完善以公司为主的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一九九五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依公司法成立或改组的公司得到了较快发展,并且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目前公司法已逐步完善,但笔者注意到,目前法学界以于公司立法的研究,还是多立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内部结构上,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方面涉及的少之又少。理论界的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使得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方面极不完善,甚至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多问题,背离了其设立初衷,成为影响经济稳定、阻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一、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司歇业后或终止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对于其他问题也不予过问。

  那么,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清算制度为什么会形同虚设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立法上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不明确,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成为逃避债务和风险的“合法”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应当由股东成立产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公司法以及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是仅仅规定了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这种处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惩罚作用。这种仅有假定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可想而知。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完善,从而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任其自生自灭的现象较为普遍。

  那么,有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责任有何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中指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公司法颁布以前的所建立的许多企业,在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却因公司没有主管部门而陷入两难境地。由于歇业的公司往往已被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和出资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向直接向股东追索显然与现行法规相悖。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但是,该规定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而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对这却未有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歇业后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况,但该条第四项又规定,“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责令其成立清算,对已歇业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判令其对歇业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依此所做出的判决,内容是责令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能实现多少,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这样的判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的确定的义务是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从性质上讲强制执行存在着较大的障碍,最终导致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总之,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加之中国尚没有建立起来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公司已经成为股东逃废债务的新途径。

  二、目前公司清算制度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通过清算使公司法律人格得以消灭,实现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的优胜劣汰,也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积极主动,但在公司清算注销问题上却消极被动,这种“有生无死”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也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大量的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将对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而负有清算之责的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及进进行清算的必然后果,就是公司的有效资产不断减少,公司的债权不能及时主张。这样必然影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公司对其债权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算,使公司本来就不多的有效资产大量流失,既使以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进行清算,也会由于时过境迁而使公司有效资产大量大打折扣,债权人的权利受到较大损失。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既包括因破产而被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也包括公司股东依公司法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主动清算。破产清算在此暂不表述。对于公司股东的主动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正常的支付了所有债务,最终清算完毕,另一种则是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走向破产程序。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使公司大量的债权债务通过清算或破产予以解决,而不进入司法程序。而公司不及时依法清算,使得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消灭而进入司法程序,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及时执行,造成了司法权威的下降。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起诉后,往往是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对实体部分却无法判决。由于该判决确定的是履行一定行为,因而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着种种障碍,最终又一次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落空和司法权威的下降。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

  1、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将会使大量的债务依法消灭,必然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实践中需要清算的公司,大多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公司,往往债务纠纷比较多,因而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将使公司法人资格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于消灭。这种情况下,既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或者得不到充分清偿,也完全是商业风险造成的,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也不难接受,因而及时清算是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

  2、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有力途径,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众所周知,目前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些不仅威胁着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程度,而且直接威胁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公司的债权人难以知道。公司清算制度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公司债权人这时才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监督。因而,公司清算制度也就成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最后一道屏障。

  3、公司清算制度将促进我国公司制度向健康方向发展。在我国,由于在公司出资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状况比较严重,使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缩水,造成了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司特别是中小型有限公司的偿付能力。加之法律设定上的缺陷,使得公司债权人求偿无门,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逃债务的新途径,最终的后果是公司信用下降,业务受到影响,步入恶性循环的境地。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制度重要一环的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稳定发展,因而建立强制清算制度,让不依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必然要求。

  四、不依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理论上的“揭开公司人格面纱”理论也开始对此进行突破,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也完全符合“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基础。理论上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直索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而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其利益所在正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因此,股东不进清算,正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种表现形式。

  其次,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负有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显属违反了法定义务。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排除公司股东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公司股东明知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然而却不进行清算,其主观上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股东的不作为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如果公司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公司的债权得到了及时清理,公司就有更好的履行能力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通过清算程序,还可能发现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出资状况方面的证据,从而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进一步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主张、无法实现,公司股东的不作为和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就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有限的基石,而是通过对股东设定一定义务,进一步规范这种企业制度。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资不抵债甚至最终破产都是市场风险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不可能设立一种制度,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主要也是商业风险)。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最终实现其人格消灭的目的,否则的话,将对市场经济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因此,笔者认为,让不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一种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对公司股东的经营及出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增强公司的偿付能力,树立有限责任公司良好的社会信用,完成公司从以前的“有生无死”到“有生有死”的转变,大量的化解社会矛盾,才能使公司制度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