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公司法》若干突破的评析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公司制度突破评析

  内容提要: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新《公司法》是一部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立法经验,总结我国《公司法》施行十余年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较先进的公司制度,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人公司”的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突破。

  我国新《公司法》是原《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公司法》,对于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提供十分重要的制度支持。新修订的《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突破。

  一、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突破

  我国原《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采用的是比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更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且股东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不允许分期缴纳。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没有如我们期望的那样在保护交易安全上凸显其功效,而且还带来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综观现代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除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外,主要还有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是更加富有生命力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借鉴国外现行资本制度的成功经验,在平衡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优劣的基础上,确立了一种类似于折衷资本制的资本制度。主要表现在:

  (一)降低公司设立成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同时允许股东分期交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2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以前的三档变更为一档,数额也由50万、30万和10万修改为人民币3万元。同时将原《公司法》中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交纳出资修改为股东可以分期交纳,但要求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第82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以前的1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分期交纳出资,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交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对公司法的上述修改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条件下。公司资本真实、可靠,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行为的优点,又吸收了授权资本制条件下。避免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闲置、方便公司设立的长处,应该说是一种比较先进的资本制度。

  (二)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且对出资财产比例做出重大修改

  新《公司法》第27条将原《公司法》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由限定性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变更为非限定性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在出资财产的比例上,将原《公司法》“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修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相应地,非货币出资额(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可以高达700%。

  (三)股东人数限制发生了变化

  新《公司法》第24条将原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两人以上”取消,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股东人数的下限。这是基于一人公司被纳入公司法的现实而作出的相对应的修改。对股份有限公司则由以前只规定发起人的下限(5人以上),不规定发起人的上限修改为发起人应为两人以上两百人以下,即修改了发起人的下限,增加了发起人的上限。

  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突破

  从比较法上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有三种:美国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机关设置上借鉴了日本模式,即三角制的治理结构模式,但鉴于原《公司法》存在的监事会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问题,新《公司法》又引入了美国模式中的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突破主要表现在:

  (一)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

  1、放宽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新《公司法》第40条将原“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件由四分之一变为十分之一,此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当其利益受损时,较少的表决权也可以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另外,新《公司法》第38条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提供了便利,该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第38条所列10项重大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为股东灵活地参与公司决策提供了方便。

  2、完善了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这一程序性的修改增加了董事会召集过程的可操作性。

  (二)强化了监事会的功能

  监事会的作用得不到切实发挥,是原《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新《公司法》在强化监事会的功能方面主要有以下突破:

  1、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新《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的权利,而原公司法只能“提醒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不予纠正”,监事会毫无办法;新《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即在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不覆行该职责时,监事会有权自行召集和持股东会会议,而原《公司法》对监事会的“提议权”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新《公司法》同时赋予监事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权利;最为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上述诉权,是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

  2、完善了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具体措施。原《公司法》虽然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是,监事往往是不精通财务的股东或职工代表,由他们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是不实际的,由他们去聘请专业人员帮助监督公司财务,所发生的费用若董事长不同意承担,则监督难以进行。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给予了监事会重要的“财权”,保证了监事会有效地行使职权。

  (三)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背景在于英美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是单层委员会制,只有董事会没有监事会,为了改善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就必须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其手段是要求董事会中有较多数量的独立董事。[1]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但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求上市公司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考虑到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且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新公司法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条款。

  三、在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突破

  由于公司实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常常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经营管理层也常常由大股东控制着。大股东的行为可能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过于简单,或者没有。这使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事情。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突破主要表现在:

  (一)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为了既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于查阅对象、程序等也提出了要求,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公司法》第106条)。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或监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或监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或监事的选任。

  我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只是推荐性的规定,且只适用于上市公司。新《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提供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

  新《公司法》第75条为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通道,规定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即:公司连续5年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若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新《公司法》第143条第4项也给异议股东提供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通道。该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笔者认为,提供股东退出公司的通道,是一个进步,体现了对异议股东利益的尊重。

  (四)赋予了股东相应的诉讼权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新《公司法》在规定中小股东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广大中小股东相应的诉讼权。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系所实行的中小股东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

  中小股东直接诉讼,又称股东个人诉讼,是指中小股东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寻求对自己的补偿而提起的诉讼。[2]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小股东派生诉讼,是指中小股东在公司权利受到侵犯以后,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并寻求对公司的补偿而提起的诉讼。这主要发生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原本应由公司(通过代表公司的机关)提起公司诉讼,但由于某种原因,公司机关怠于或不愿意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间接保护股东自己的利益),股东代表公司为原告提起的诉讼。[3]

  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新《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的诉讼权。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按该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中小股东派生诉讼只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并且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无法化解时,才能诉至法院。

  (五)赋予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引起公司清算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自愿解散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强制解散是因政府有关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等而发生的解散。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公司的强制解散,这一制度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对公司造成损害,有的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提出解散请求的股东必须在公司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而且还规定了持股的时间以及原告败诉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我国首次确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

  (六)界定并规制了公司的关联关系

  关联公司是公司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产物,是公司间为避免两败俱伤,协调公司间竞争的必然结果。[4]但是,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也侵害了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打击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新《公司法》第217条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给关联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此外,新《公司法》第125条还就关联关系作出了如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首次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前者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后者是指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其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只是象征性持股的挂名股东。[5]

  新《公司法》共用7个条文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出资、组织、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还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原《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如99.90A,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将自己的亲朋好友虚列为股东,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或者因股份在股东之间转让,而形成一人持股的状态,已是客观存在。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

  五。在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突破

  英美法系创立的“揭开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质是为了预防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适用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注释:

  作者简介:彭春莲(1967—),女,汉族,湖北云梦人,新疆财经学院法学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傅冰(1961—),男,汉族,山东平度人,新疆财经学院法学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1]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181页。

  [2]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131页。

  [3]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132页。

  [4]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303页。

  [5]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