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1995)厦海法商初字第88号

  二审判决书:(1996)闽经济字第41号

  2、案由

  一审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某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省四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粮贸部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B市某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审审结时间: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汕头经济特区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称汕头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B市某运公司(以下称B海运公司),于1993年7月14日签订一份海上货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属“和宁”轮承运玉米4000吨,起运港营口鲅鱼圈港,目的港汕头港,受载日期预计为1993年7月25日±5日左右,运费为7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运费的65%作为定金,预付154000元作为滞期保证金。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A港务局货运总公司电汇5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故拒不按期派船抵港受载,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923000元;(2)返还滞期保证金88500元及利息21000元;(3)偿付违约金426000元;(4)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购买玉米的定金280000元及利息67000元;(5)赔偿原告为处理纠纷所支付的费用44210.30元。

  (2)被告B海运公司辩称,自双方合同纠纷产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时二年又2个月。且在此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另被告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派船抵港,是因为被告在知道原告货源落空,要求原告保证货源而原告故意不作答复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而未按约定日期抵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1993年7月14日,原告汕头某公司通过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A港务局货运总公司与被告B海运公司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属“和宁”轮承运原告所订购的玉米4000吨,受载日期预计为1993年7月25日±5日,起运港为营口鲅鱼圈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运费71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65%的运费作为定金,另付154000元滞期保证金。7月16日,原告委托A港务局货运总公司汇款550000元给被告。7月26日,原告传真通知被告务必于7月27日派船抵港,被告复电申明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是7月25日±5日左右,并要求原告确认,原告未予确认。之后,被告接到葫芦岛船舶代理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本案所涉海上货运合同的代理业务由该公司承接)经理杜柱告知原告货物落空的电话,被告随与营口港务局货商处电话联系,证实原告确无货物到港。7月29日,原告电报告知被告,若7月30日船未到港,则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复电要求原告确认货源是否落空,并提供保证,但原告未予答复。据此,被告拒不派船抵港,也不返还定金及滞期保证金。199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海上货运合同;2。寻船协议;3。原、被告传真各二份;4。收款凭证;5。法院调查笔录等。

  3、一审判案现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汕头某公司于1993年7月29日电报告知被告B海运公司如果7月30日船不抵港,则解除运输合同,而被告于7月30日确实未派船抵港。因而,1993年7月30日应视为双方合同纠纷产生之日,也是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原告汕头某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载,被告也未承诺近还定金和滞期保证金,也即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因此,原告汕头某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汕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及财产保全费9570元由原告汕头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汕头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栖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不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判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其次,自1993年7月30日以来,上诉人曾多次电话、电报、面谈等方式与B海运公司协商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问题,并于1995年7月24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后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中断;再次,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代理人葫芦岛船舶代理公司曾将货源落空情况电话通知B海运公司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B海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情事实在判决中未叙明。

  在二审诉讼期间,汕头某公司提交的一份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便笺)载明:该院于1995年7月24日受理了汕头某公司诉B海运公司返还定金一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故通知汕头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五)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的“海上货运合同”的内容更接近于“船次租船合同”,上诉人以“船次租船合同”纠纷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亦不否认该合同为“船次租船合同”,故判本案案由应定为船次租船合同的定金、滞期保证金返还纠纷,根据有关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上诉人诉称自1993年7月30日起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定金和滞期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大连海事法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时效已中断,而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汕头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上诉人汕头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违约责任仙谁承担。要判定原告汕头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1、该案是否适用《海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对于该案是否适用《海商法》规定,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态度者认为,《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并没有排除其它章、节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约束力。因此,作为调整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应适用于本案;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既然《海商法》第四章不能作为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委为规范,那么其它章节也就当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否则就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

  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首先,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对返还定金及滞期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均无明确规定,仅有“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就“有关规定”究竟为何法之规定,作为被授权解释《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的交通部并无明确的解释。因此,该案没有明确得以直接引用的法律,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其次,可供选择适用于该案的法律为《民法通则》和《海商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事普通法,而《海商法》则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民事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法律适用的一船原则,该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三,从《海商法》的立法意旨来看,除第四章外,其它章节应适用了国内沿海运输。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运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它并没有排除其它章节的规定对国内港口之间的海运合同的适用。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该条则蕴含着一项默示条款即其它章节的规定仍适用于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否则,该条则应如此叙明:本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四,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时效期间划分的标准看,该案也应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加速商品流通,稳定交易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也利于法院公正裁判。时效时间的长短则主要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的。由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与远洋货运一样,具有专业性强、单证化程度高、业务运转速度快、风险性大、国际惯例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因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而言,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果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利于航运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航运业务的快捷流转,更不利于人民法院查证和裁判。也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有关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远洋货物运输合同一样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殊时效制度。故本案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其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应予肯定。

  2、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根据《海商海》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为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但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一审时,汕头某公司称自1993年7月30日起曾多次向B海运公司追讨定金和滞期保证金,但B海运公司均予以否定,且汕头某公司未能提供B海运公司同意返还定金和滞期保证金的证据,因此,汕头某公司以曾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时,汕头某公司提交的大连海事法院的证明,只能说明汕头某公司在知道该案不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后,即撤回了起诉,而撤回起诉时效并不导致时效中断。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汕头某公司超过时效期间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并做出驳回汕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本案因原告汕头某公司起诉超过时效期间而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结案,但就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情况又引发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派船抵达装运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B海运公司在接到原告汕头某公司的代理人葫芦岛船舶代理公司经理林柱告知原告货源落空的电话后,又与营口港务局货商处联系,证实原告确实无货到港。为此被告B海运公司致电原告要求其保证货源作为派船条件,但原告汕头某公司不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派船是否构成违约,值得探讨。应该说这是一个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新问题。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债务履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一方遭受不利的后果。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发生不安抗辩权须:1。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2。须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实。这种传统的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在立法上已被逐步摒弃。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不再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局限于对方财产的减少,而只要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可以不问,只须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确切即可。在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如另一方未提供充分的保证,则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对本案而言,《涉外经济合同法》虽然不能适用,但却为确定本案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正确与否提供了法理参考。

  本案被告B海运公司在掌握原告不能履行运输合同的确切证据后,要求原告保证货源,在得到原告保证之前,拒不派船,应视为被告合理地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因为其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合理、行使权利的方式得当。因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的保证之前拒不派船抵港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不能履行违约责任,因为被告对合同最终没有履行不负过错。反之,如果被告B海运公司在明知原告汕头某公司无法准备货源的情况下,仍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派船,那么被告派船的行为实际上是扩大损失,就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这样显然对被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拒不派船以免扩大损失的行为作为承运人而言是合情合理的,应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的社会经济价值取向即合理使用社会资源。

  不安抗辩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行使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其理论上的科学性及实践中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