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区办事处。

  被告某建筑队。

  1986年11月3日,某电器综合商店(下称“某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火烧毁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某店于1984年12月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这次火灾是承揽修补某店仓库屋顶的某建筑队在用烧熔沥清补顶时,将一只带明火的沥清椽吊上库顶所致。事故责任查清后,保险公司开始和建筑队交涉,要求建筑队赔偿因火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队则认为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不予理睬。为此,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筑队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某店和某建筑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某建筑队维修某店的仓库。合同中载明,建筑队如因施工作业造成损失,由建筑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队施工中由于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发生。因保险公司已预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了某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即取得了直接风吹草向某建筑队提出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全部损失的赔偿费。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这说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追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某店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就取得了向造成危险事故的某建筑队追索赔偿费的权利,保险公司可直接向某建筑队提出赔偿的要求,某建筑队以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而拒不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判决由某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