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民工程延期16个月被要求支付6万违约金

  近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泸县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向原告赵芳支付违约金6万元。

  2002年初,镇政府为加快城镇建设,改变场镇面貌,决定对位于场镇原综合农贸市场的56户居民、4个单位的旧房进行拆迁,并招商引资来一外县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同年4月,镇政府与赵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赵芳将自有房屋交由镇政府拆除,并由镇政府安置相应的新房;赵芳的旧房作价12.2万余元;在签订协议时,赵芳先行支付房屋补差价款5609元;镇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安置房交付赵芳使用;如政府逾期交房,则应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期间每日支付旧房作价款与预付补差款之和的千分之五计算。签约后,赵芳按时履行了约定义务,可镇政府因与部分拆迁户迟迟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致使拆迁工作未在预定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安置房建设工程也未如期开工、竣工,最终致镇政府于2005年3月11日才通知被拆迁户接收房屋。居民们纷纷找镇政府支付违约金,赵芳则将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31.78万余元。

  诉讼中,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安置房所处地段的门市出租价格一般在每月300元至400元之间,住房出租价格一般为每平方米1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际超期16个多月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房屋拆迁合同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被告签订和履行该房屋拆迁合同的目的在于加快小城镇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并非为获取商业利润。相反,由于安置房政策优惠、房价增值等因素,原告才是该房屋拆迁合同的真正受益者。被告之所以迟延交房,主要原因是不能与部分拆迁户及时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致使拆迁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安置房建设工程无法按预计的日期竣工交付使用,而被告自身并不希望出现这种情况,其违约行为明显不具有主观恶意。如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万余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即超期期间的房屋出租收益,也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旧房价值,这样就显失公平,也不合理。为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促进构建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被告支付违约金金额应在原告实际直接损失的基础上,有适当增加。

  小编推荐:

  征地拆迁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