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证责任期间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2010年5月5日,文某向梁某借款12000元,文某向梁某出具借条“今借壹万贰仟圆现金(12000)。借钱对应日还钱。借钱人:文某。2010年5月5日。担保人:吴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梁某向文某讨要,文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文某、吴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证人吴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据统计,在法院民事审判中,民间借贷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5%,但凡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往往伴随有担保合同的出现,担保类借贷以保证担保方式居多。那么,如何认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已经成了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备的业务技能,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往往认识不一。下面笔者谈谈如何适用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

  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在法律中是以保证合同的形式显示的,保证合同必须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限额等。

  保证方式,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同的保证方式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对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合同明确约定有保证方式的,我们一目了然,但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怎样理解呢?担保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从法定。那么,法律对于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怎样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做出了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规定的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里涉及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具体说分三种:1、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法定的六个月,视为未约定,按法律规定;2、约定的保证期间晚于六个月的,按照约定的期间;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要注意,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只要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都是六个月,只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仅仅在这一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能错误理解为但凡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都是二年。

  在了解保证期间的同时,要注意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两年和保证期间之间的转变。保证期间是一成不变的时间段,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是可发生中断的。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便不再存在,两年诉讼时效就开始登上法律舞台。结合上述案例来讲,2010年5月5日,借款人出具借条,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经庭审查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做为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6月4日)起六个月内(即截止2010年12月4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如果原告在2010年12月4日前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那么,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就不再存在,在之后的两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在2010年12月4日前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要免除,也就不会有保证期间的出现。

  综上所述,吴某做为保证人,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某主张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吴某主张保证责任,故吴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就不应再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