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美月与儋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海南行终字第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月,女,1964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

  委托代理人陈应鹏,男,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侯珍,男,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庆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儋州市公安局法制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传京,儋州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干部。

  上诉人陈美月因诉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应鹏、陈侯珍,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李传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6日下午,儋州市木棠镇大井村村民聚集到儋州永航无锈钢厂旁边搭建简易房屋,为防止事态扩大,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派出警力到木棠镇永航无锈钢厂维持秩序。出勤民警依法对聚集的村民进行劝说疏散工作。在劝学疏散中将当时顽固干扰的陈美月强行带离现场,陈美月顺势倒在地上,认为被告民警在这次执行公务中将其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2006年4月26日,陈美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儋(不赔)字[2006]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民警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40元,误工费46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儋州市木棠镇大井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聚集到儋州永航无绣钢厂旁边搭建房屋。被告儋州市公安局为防止矛盾激化,在永航无锈钢厂维持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履行执行公务行为。在执行公务中没有存在公安民警殴打村民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是被告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引起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民警殴打造成的。根据儋州市人民医院当时出诊的医生诊断和病情结果,原告的伤仅是脖子一处、手上两处且面积很小的刮伤。而原告及其证人所陈述的是被告工作人员欧打原告的部位是腰、脸,但根据儋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的腰、脸没有存在伤痕。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是被告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引起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何人造成的。因此,被告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有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美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美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当地政府干部及永航不锈钢厂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这些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没有殴打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殴打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陈述被上诉人民警殴打上诉人的过程十分清楚,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也注明上诉人是被他人击伤住院治疗的,同时还有病程记录、门诊住院的收费发票,足以证明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腰、脸没有存在伤痕,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腰、脸是否有伤痕并不能因此而不认定上诉人遭殴打的事实,被殴打不一定会留下伤痕,一审判决也承认上诉人的颈部、手臂有伤痕,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上诉人没有自伤或被群众殴伤的情形。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直接指证被上诉人民警殴打上诉人,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是在案发现场受伤昏迷的,且120急救车到现场救治上诉人,医院病程记录注明上诉人是案发当时被他人击伤,这些记录互相佐证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民警殴打上诉人这一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民警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61.40元、误工费467.40元。

  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在执行公务时没有殴打陈美月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我局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11月6日下午,我局在儋州市木棠镇永航无锈钢厂的部分民警、现场木棠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在现场值班的永航无锈钢厂工作人员的证言,三方面的证人证言经法庭庭审质证认为,能互相佐证我局的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没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诉称我局公安民警殴打其的内容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起诉我局民警殴打其时,上诉人及其证人所表述的都是我局民警对其脸部、腰部等多处部位殴打致昏迷,但根据上诉人就诊住院的儋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上诉人的脸部、腰部没有存在伤痕,而仅是在其脖子一处,手上两处且面积很小的刮伤。上诉人的控告内容与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3日儋州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的调查报告;2、黎承学、曾小忠、吴光龙、谢伟、梁其超、陈凤妹、吴本精、符学亮、杨培宁、林海的调查笔录;3、2005年11月12日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以上证据证明公安局民警在执行任务中没有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陈美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1月9日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程记录、门诊、住院收费发票、急诊病历记录、医疗处方,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2005年12月10日张鸿兰、林石带、蒲怀丹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3、2005年11月7日木棠镇大井村民小组的控告状、2006年6月21日儋州市公安局儋公(不赔)字[2006]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己依法就赔偿问题申请被告处理。

  上述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儋州市木棠镇大井村村民因环境污染问题而聚集到儋州永航无锈钢厂旁搭棚建房,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工厂的生产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根据儋州市政府的指示,派出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并对聚众村民进行疏散,是其职责所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上诉人警员对不听从劝说疏散的上诉人陈美月强行带离现场,是为维护现场秩序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上诉人陈美月指控执法警员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了伤害,但却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其提交了3份现场目击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为参与聚众活动的大井村村民,且这些证人所陈述的上诉人受伤部位与医院诊断的伤情均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也仅证实其脖子及手上有两处很小的刮伤。在当时人数众多的混乱纠纷中,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由执法警员殴打造成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实。因此,上诉人陈美月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警员殴打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美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审判员汪永清代理审判员陈锋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