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医疗事故罪主体如何认定

  根据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按照传统观念,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

  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

  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人员。医疗防疫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

  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药剂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

  护理人员的技术职务有: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

  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有: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

  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拥有合法执业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伤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

  (2)药剂人员;

  (3)护理人员;

  (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他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

  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1)工程技术人员;

  (2)行政党务管理人员;

  (3)工勤人员。

  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

  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所以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一般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技术上的失误所导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的事故。所以对医疗技术事故不应认定为本罪。

  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