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特点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由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在《著作权法》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了解计算机软件立法的特点和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点,认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侵权的特点,澄清计算机软件特别保护引发的最终用户及其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特点,从而更有效地预防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

  一、计算机软件立法的特点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台冯·诺依曼式计算机诞生,之后的10多年来,计算机软件与硬件技术及应用均得到了迅速发展,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逐步引起关注。1974年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全国委员会(CONTU)成立,最终将版权法作为保护软件最为适宜的法律,1980年,美国修改版权法正式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法,此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陆续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一些国家还曾尝试过用《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和《技术合法同》对计算机软件加以法律保护,但经各国法学实践的不断探索,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趋势。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保护列入著作权保护,国务院最初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992年,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标志着我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与国际初步接轨。在上述主要法律法规的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关于软件权利的规定。2002年1月,根据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对计算机软件使用产生又一轮重大的社会影响。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立法,受到美国及国际软件利益集团施加的压力与影响。自1991年以来中美历次知识产权谈判,美方均向中国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从软件著作权登记手续、保护期、计算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的执法及软件业反盗版等方面,都对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立法施加巨大的压力与影响。作为世界领先的软件开发商巨头微软、Adobe、Apple、Autodesk、Bentley、Borland、CNC、Macromedia、Symantec、Unigraphic等代言人的商业软件联盟(BSA),以中国最活跃的国外民间机构自居,标榜“BSA在中国的努力,除了协助软件知识产权立法,还坚持不懈地进行教育宣传活动。同时,BSA也在为中国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帮助发现并找到那些盗版的企业和正在被盗版的软件”,一年一度,就象美国国务院对世界各国的人权状况发表《国别人权报告》一样,BSA也每年发表“研究报告”公布各国的软件盗版率,对各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盖棺论定”,直接影响中国的软件保护立法进程。

  二、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点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等。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具有以下特别的属性:

  1、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及工具两重性。计算机软件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不同于一般作品的是原本与复制件不具有明显区别。计算机软件还具有功能性,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是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实现一定的逻辑运算过程,来达到预期的效果。一般作品是传播思想、艺术的载体,其威胁主要来自篡改、抄袭,对软件权利人威胁主要来自非法使用及减少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2、计算机软件作品具有依赖性。计算机软件的最终阅读者是计算机,而著作等的最终阅读者是自然人,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一般都可以依赖人的感觉器官所直接感知,但计算机软件不能被人们所直接感知,它的内容只能依赖计算机等专用设备才能被充分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所感知。1965年奥尔施莱格发表《计算机程序应当和可能受到保护吗》,1968年加尔比发表《对保护计算机程序新立法的建议》,1969年IBM公司率先实行软件与硬件分开计价的政策,软件与硬件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分离。

  3、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难开发性与易复制性。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具有高技术性,需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具有较高的开发成本与经济价值。然而,计算机软件具有易复制性,盗版者复制软件快,成本低,侵权容易,销毁证据也简单、迅速。软件的极易复制性以及软件的工业价值也导致法律对其加以更高的保护。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购买、持有、使用盗版一般作品的法律责任法律,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对此有相关规定。

  4、计算机软件作品思想的非价值观性与表达形式的多样性。作品均具有思想性,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具有非价值观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需要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权的特别保护。计算机程序的表达较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对象特殊,其既能以源代码表达,还可以以目标代码和微码等表达,表达形式多样。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侵权的特点

  计算机软件作品与一般作品的异同,决定了法律赋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一般作品著作权的联系与差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与一般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复制权;(5)发行权;(6)出租权;(7)信息网络传播权;(8)翻译权;(9)许可或转让软件著作权及获得报酬权;(10)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一般作品著作权人还享有(1)保护作品完整权;(2)展览权;(3)表演权;(4)放映权;(5)广播权;(6)摄制权;(7)改编权;(9)汇编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特别引入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概念。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许可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购买”计算机软件与购买一般商品有本质的不同,买到一般商品的人就具有该商品的自物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购买”计算机软件的人购买的只是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而软件的其他权利仍属于软件开发者,软件“购买”人,只能称为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享有下列权利与义务:(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3)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还特别引入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软件持有者可分为以下四种:(1)合法软件的合法持有者;(2)合法软件的非法持有者;(3)侵权软件的合法持有者;(4)侵权软件的非法持有者。后两种即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盗版软件使用者,分别称为“善意买主”与“恶意买主”,“恶意买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不论是“善意买主”还是“恶意买主”,都有义务销毁侵权软件。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相比“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含义较宽,但范围宽不在主体的形式上,而在主体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除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外,持有还包括其他合法与非法形式获得复制品软件使用的情形。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得侵犯软件所有人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有下列行为构成侵权行为:(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了以下情形的侵权行为:(1)合法取得少量计算机软件产品,大规模安装、使用超过授权范围;(2)为不合法用户提供软件序列号(serial number)、注册码(register code)、密码(key)等;(3)使用合法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超过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期限或次数等。对于第一种情况,著作权人(软件开发商)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利,通常在其销售的计算机软件中附上“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其中约定一套软件只得被安装于一台计算机;对于第二种情况,软件开发商通常通过在安装使用中要求用户提供序列号、注册码、密码等,以识别使用者身份,判断是否为合法用户,如果该软件的合法持有者,将该软件的序列号、注册码、密码等提供给不合法用户,将会导致大是非法用户的出现,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对于第三种情况,软件开发商通常通过许可协议等方式,在某一软件的正试版推出之前,许可使用者免费取得或者付少量费用即可取得的测试版、试用版或共享软件,但有使用期限或次数限制。

  四、计算机最终用户的权利与义务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及其法律责任是颇具关注与争议的论题。一般地说,所有运行使用计算机软件者都属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所谓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一个企业或机构取得了某个软件的有限许可使用权后,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同一个企业或机构的其他人使用的行为。过去我国打击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针对的是非法复制、销售和非法在整机中预装软件,不涉及所谓最终用户侵权并,因此不少企业或政府部门只购买一套正版计算机软件,却给系统内所有的计算机安装。近几年来,雅芳公司使用购买软件而引发的侵权诉讼案,以及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公司软件侵权案,使所谓最终用户侵权问题显现出来,不少企业自2002年元旦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更明显的感受到微软公司委托的中国律师调查、警告甚至诉讼的困扰。

  不少学者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提出质疑,其理由包括:(1)认为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在诉讼中直接追究计算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尚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因为根据著作权法,最终用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计算机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低于《著作权法》;(2)认为根据中国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中国目前实施“使用者侵权”的具有巨大成本,超越了中国现阶段的合理的保护水平,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是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等等后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在新软件条例中不仅完全杜绝了中国在任何情况下对软件的一切可能的合理使用;(3)微软利用垄断地位,通过明显的价格歧视、电脑销售的软件“捆绑”、有缺陷的“单机授权制”等不合理的方式,使软件使用者不得不使用非正版软件来减少成本,而中国法律的不完备和不协调等,难以解决软件权利人同软件使用者的利益平衡问题;(4)微软公司利用盗版发行作免费广告来渗透中国市场,在获得相当利润和控制了中国市场以后,微软公司开始所谓“打假”,按照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同样属于侵权行为,而约束最终用户使用权限的许可协议,则可能造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犯法行为,可能违反了“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的知识产权规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有各种分类:(1)以是否获得合法授权为标准,分为合法的软件最终用户和非法的软件最终用户;(2)以获取软件复制品的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为标准,分为善意的非法最终用户和非法的最终用户;(3)以运行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为经营性或称商业性还是非经营或非商业性为标准,分为经营性最终用户和非经营性最终用户两类。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分类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相关,概括起来如下:

  1、合法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合法最终用户一般的法律责任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其特殊的法律责任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2、善意非法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善意非法最终用户除应遵守以上合法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则有比较明确规定,概括起来包括:“第一、善意非法最终用户得知所运行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后,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得知所运行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后,应当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第三、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会给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第四、善意非法最终用户在得知所使用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前对其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在得知所使用为侵权复制品仍旧使用的,应当承担非法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

  3、非法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非法最终用户安装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侵权行为的构成,其中不但安装使用盗版软件且以其商业性牟利的经营性非法最终用户,应当根据具体情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判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中,应当在依法追究侵犯软件著作权各类行为的同时,依法追究经营性非法最终用户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