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之六十五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处分和刑事责任。

  1、处分。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处分的具体种类。

  2、刑事责任。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由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规定。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首先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安全生产最根本的保障。为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威胁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要求,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关闭

  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关闭。需要注意的是,“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可能改善,实际工作中要灵活予以掌握。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由本法第110条规定的机关做出。

  (三)吊销被关闭单位的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被关闭,意味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有关部门应当吊销其取得的各种许可证件以及营业执照。一方面,这是对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的一种配合,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彻底死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有关证照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