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对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的考察

  一、引言

  二、自律的权力基础

  三、自律制度

  四、惩戒机制

  五、救济制度

  六、行业协会本身的自律问题

  七、结论

  一、引言

  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行业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形成的新兴服务行业,该行业针对盗窃、抢劫、非法侵入、破坏、爆炸等高发案件,采取技术防范手段,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安全报警服务。据统计,截止到2005年,安防企业已达1万家,从业人员近100万人,实现增加值300多亿元,其中出口创汇产品达10%左右。行业领域不断扩大,报警运营、中介、资讯等专业化服务开始起步;产品种类不断丰富,由原先的防盗门(锁)发展到了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入侵报警、防爆安检等十几个大类,数千个品种;闭路监控发展迅猛,年增长率达到30%左右;沿海地区发展较快,形成了以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京津地区为中心的三大安防产业集群。[1]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China Security&Protec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CSPIA。以下,简称“安防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2]是经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国家一级社团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公安部指导。从历史沿革看,安防协会无疑是按照“体制内的生成途径”,由公安部主动扶持、建立的一个社会组织,是带有一定“行政”色彩的“官办”协会,不是在行业内部自发生成的。该行业以安全为服务产品的特殊性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色彩,使得公安机关加强监管有着更加充分的正当性,也使得其必须与公安机关之间保持着“藕断丝连”的密切关系。

  迄今为止,加入安防协会的企业约747家,行业会员的覆盖率约为7%。[3]只接近于全国的一般水准(较低层次的水准),远远低于某些发展比较好的地方的平均水平。[4]因此,努力扩大、迅速提高行业协会的覆盖率,无疑应是今后行业协会的一项重要工作。这关系到“自上而下”模式的行业协会能否存活、能否获得旺盛生命力、能否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

  安防行业近年来一直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但也遇到了来自管理体制、市场双重的问题,一方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亟待理顺,公安机关对行业的监管模式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进一步改革;另一方面,安防工程行业鱼龙混杂。一些小的工程商投机经营,在工程用料上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工程建设过程中,不严格按照设计程序操作,任意降低工程成本。对资质好、信誉高的工程商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对正常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极大的冲击。[5]

  对上述问题,尤其是后一个市场问题,当然,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无旁贷地要去治理整顿。从公安机关对安防行业的监管情况看,通过二十三个地方立法也初步建立起来了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尽管运转效果还差强人意。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行政规制不到位而显得越发的无效益。因此,积极应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带来的挑战,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契机,通过立法来实现公安机关执法观念的转变与革新,积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和方法。[6]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政府规制始终存在着无法完全克服的制度缺失,必须用行业自律来弥补;法律的有效运行,还必须有道德的支撑,行业协会在重塑职业道德方面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对于法律调整来讲,行业自律规则和措施有时也能起到过滤网、木栅作用,可以降低执法成本,有效“防范于未然”、“解决问题在萌芽之中”。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要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实际上也为行业自律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意识到自律,并且强化这方面的工作,实际上是行业协会开始走向了真正的行业治理之路,标志着行业协会回归本位,渐趋成熟。

  在上述背景下研究行业协会的自律问题,我们要有一个客观冷静的判断和认识。首先,通过安防协会努力来加强行业自律,其范围是有限的,其自律的效果恐怕也无法涵盖所有从事安全技术防范服务领域的企业。[7]其次,如果行业自律的努力失败,可能会使上面较低的覆盖率继续走低。如果行业自律有效,极有可能发挥业内的样板作用,成功带动业外企业,进一步增加覆盖率。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政府应当进一步推进改革,自觉地将“自己管不好、管不了以及不便管”的事务放手给行业协会,为行业协会的自律留出足够的空间。这对于从政府脱胎而来的、与政府主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受政府主管部门干预较多的行业协会来说,至关重要。我们可以说,政府对行业监管只有进一步收缩适度、对企业转变为更加间接、宏观、适应市场规律的规制模式,才能为行业协会的自律创造发展的空间。

  目前很多研究都以西方行业协会的基本特征和功能为考量标准,对上述中国式行业协会的发展与问题进行思考、批判、开出“诊断”方案。对这种研究方法,我始终持怀疑和批判的态度。在我看来,中国行业协会的发展与未来可能形成的模式,包括功能、与政府的关系,或许应该有着中国社会自身在特定情境下产生的特殊需求,不见得一定要与西方行业协会“殊途同归”。

  另一方面,要注意我国行业协会很多是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过程“自上而下”建立的,承接了很多政府转移来的职能,在惩处的方法上也受到强烈的行政影响,沿用了很多行政上的处罚手段。所有这些,在我看来,属于非常态,是暂时性现象,是未来行业协会自律机制建设中要加以革除的地方。

  目前关于行业协会方面的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中国现阶段发展中存在的中国所特有的问题已经有比较深入的认识和归纳。[8]但总体上是微观、中观研究不足,针对特定行业协会在发展中所关心和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却都研究不够。比如,对于行业治理的自律机制,迄今鲜见有深度的、有分量的专门研究成果。因此,必须加强有针对性的个案研究。个案研究反过来,也能对上述宏观层面的抽象研究进行批判性反思,校正其中可能会出现的偏差,提供坚实的实证基础,这对于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是极其有意义的。

  本文将以中国安防行业协会的自律实践为考察对象,依次对自律的权力基础、行规行约、惩戒机制、相应救济和协会自身的自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最后得出初步的研究结论。

  二、自律的权力基础

  1、来自政府支持的权威性

  如前所述,安防协会是作为联系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由公安部扶持下建立的,这决定了其很重要的任务是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政府来说,它是辅助性、助成性和附属性的。

  很多研究成果显示,当前行业协会存在的诸多问题,都直接或间接根源于“官办”。但我却以为,行业协会的自律机能的形成与运转,在很大程度上却是直接或者间接得益于政府的认可与支持。所谓的“扶上马、走一程”。无论体制内还是体制外生成的,也不管是官办、半官办还是民间的行业协会,都概莫能外。正如袁曙宏、苏西刚发现的,在政府选择的背景之下,不论通过何种途径成立的社团,其存在与发展均表现出对政府的极大依赖性。对政府的依赖又表现为从政府汲取权力资源。[9]在我看来,这是渗透到中国行业协会“骨子”里的东西,在中国的文化传统、社会结构、心理倾向等因素推波助澜下,无论处于启蒙还是比较成熟的阶段,恐怕都不会有根本的改变,当然,政府支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会变得更隐性、含蓄。这我们就能够理解为什么“绝大多数社团都没有把业务主管部门当作‘婆婆’而力图摆脱;相反,是着意密切与主管部门的关系,争取得到更多的支持。”[10]从有关规范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文件的讨论中,我发现,行业协会领导并不反对、而是积极争取政府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但却反对政府主管部门的过多干预。在自治事项上有越来越多的游离、摆脱政府控制的倾向。

  在现实中,这种授权其实和我们在行政法上所理解的情形还是有一些差别的,是将政府管理的权威性通过多种路径传递给行业协会,明示或暗示地赋予其自律的合法权力。其表现形式为:

  (1)政府在转型过程中有些职能因为法律规定的缘故,必须转给行业协会操作,比如,《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所发生的一些职能的移动(安防企业资质认定),公安部科技局通过一些宣示性的文件、委托课题研究、允许协会试点等方式明确规定将这些职能转交安防行业协会。

  (2)政府部门的一些高级领导在公开场合的表态、召开有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等等,向行业内的企业透露出权威性的信息,这些职能将由行业协会行使,而行业协会是代替政府管理这些事务。尽管没有发文,所有企业必须遵从。

  2、根据公约的权利让渡

  在迈向行业自律的过程中,行业协会无一例外地制定了章程、行为规则、诚信公约等,构成了行业协会的治理权(governance)的合法性基础。

  从理论上讲,上述行为规则是会员共同制定的或者是后进会员明示接受的,是用协议的方式创制了行业内的类似法律的秩序,每个成员都受其约束,都自愿让渡出一定的权利以换取行业内和谐的秩序。如果有成员破坏了上述协议,破坏了上述约定的秩序,就要由行业协会代表全体会员(包括违规者)行使契约上的权利,对违规者施以违约的惩处。

  3、行业协会的“磁场效应”

  已经有大量的文献详细分析了行业协会的种种好处,这本身就形成了对会员的巨大的“磁场效应”。正如余晖分析的,经济个体之所以加入协会,说到底是为了分享协会组织这种正式网络的规模效应和外部经济,即除了享受上述信息服务和成员身份特有的信用声誉外,成员们还能从协会所组织的一致性集体行动(如政策游说、抵制不正当竞争、联合诉讼等)得到直接和间接的好处,如降低交易成本、共享税收优惠和政府补贴以及共渡经济萧条等。[11]

  这种“磁场效应”足以使会员心甘情愿地忍受自律带来的某些不便以换取上述更大的协会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3.1分享公共产品,有利于实现经济效率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甲、乙、丙、丁企业要有效预测市场行情、准确判断产品发展趋势,都需要获得一些同样或类似的市场信息,假如它们各自收集、分析与评估这些信息,可能各自都要花费成本C,或者不同的成本C1、C2、C3、C4,甚至可能因为这方面的成本太大而只能放弃。因此,就经济运行来讲是无效率或者效率较低的。这些市场信息具有共同性、共享性,我们可以称之为“公共产品”。如果由行业协会还收集、分析和评估,提供给其会员,会员只要支付参加行业协会的费用F,就能够享受这些公共产品。这显然降低了其交易成本。

  同样,要有效抵制仿冒企业产品等违法行为的侵害,打击“搭便车模仿企业”,由单个企业各自来发现仿冒的产品,来采取措施,显然成本很高。假如企业联合起来,通过行业协会来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12]

  3.2与政府天然联系而便于为企业协调

  由于安防市场还存在着条块分割、法律边际不明晰、与公安机关关系没有完全理顺等问题,当安防企业出现一些要与公安机关协调的棘手事情时,会寻求安防协会的帮助。安防协会现任领导8人,其中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5名、秘书长1名(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2名,直接从公安部调任的有7名,曾经在公安部科技局主管过安防行业的有3名。[13]他们与地方公安机关之间的长期领导、合作关系,能够为企业排忧解难,这也增加了行业协会的凝聚力和领导力。

  三、自律制度

  在我国逐渐形成的“国家·社会·市场”结构之中,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对业内经营活动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作出规定,实际上是在行业领域内建立一种类似于法律的秩序,也是行业协会自我治理的一个很重要的举措。

  我国行业协会没有类似于德国的公法与私法行业协会之分,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也不可能像公法协会那样具有公法上的效力。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趋势与有关政策都倾向于更加市场化,体现“国家·社会”的适度分离,行业协会的规则一般也不像法国那样要求政府的批准。只要其内容不与法律相抵触,就依据约定而生效。当然,建立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制度,或者在提交会员大会表决之前与主管部门沟通、寻求后者的认可和支持,还是有益的。

  行业协会自律的权力基础呈现多层次性,这决定了其自律措施和规则在法律效力上也必然存在着多样性。

  (1)出自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尽管属于自律范畴的行为规范,从根源上仍然是属于政府规制的效果。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可能遍及整个行业。

  (2)其他纯粹基于行业内成员的认同和约定而制定的行业自律规则,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一种协定或集体契约,具有契约的约束效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行业协会内的成员。但是,对行业协会外的非成员企业也有示范与带动作用。

  在自律制度的建设上,可以考虑建立“行为规则是核心、信用制度是载体、组织机构是保障”的基本模式。

  1、把住市场准入门槛

  我们在安防报警服务业立法调研中发现,安防行业巨大的潜在发展和丰厚的利润,吸引着很多企业和人员纷至杳来。一哄而上、盲目投资的现象还比较严重。但安防行业又有较高的技术含量的要求,要具备一定的人力、设备条件,否则将无法进行基本的运作;而且由于该行业是以安全为服务标的,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比其他一般行业要求为高。因此,在市场准入方面,就有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两个方面的限制。

  1.1企业资质

  无论从公安机关还是企业都倾向搞资质分级分等,对从业企业的资金、规模、技术人员等做出明确要求,根据企业从业的经验、信誉与实力,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企业,限制其承接安防技术工程的资格。用资质来把住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主要是从两个层面上的意义:一是规定企业进入安防行业必须具备的最低资质要求,也就是最低的行为能力和资格标准;二是在更高的层次上解决企业的能力水平高低问题,是给消费者一个供其决策选择企业时的考量凭据和标准。[14]

  从现有管理体制上看,一个行业的市场准入可以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来规定,也可以由行业协会自己来控制。上述企业资质的审批原先是在二十二个地方性立法中被大多数地方立法所认可,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上述地方立法设立的市场准入门槛都被《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的要求涤荡得一干二净。[15]但是,缺少资质的评估,会造成消费者在选择企业上的盲目与迷茫,尤其在安防市场还尚未成熟之际,会加剧市场的混乱和无序。因此,浙江省公安厅主动将控制的机能转移给浙江省安防协会,制定了《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率先实现了由行政许可向行业协会自律的转变。

  2005年公安部科技局委托中国安防协会、公安大学共同承担“安防企业资质信用制度建设”专项研究课题,探索如何由行业协会通过建立企业资质信用制度来弥补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之后的管理真空,并决定在2006年选择北京、武汉、天津开展试点工作。形成中介评估、行业协会推动管理的企业资质信用模式,首先能够延续行政审批的固有价值,即能够积极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在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能够有效替代行政审批。其次,拉动了企业信用制度建设。

  1.2从业人员资格

  中国安防协会积极与劳动部接洽,争取设立职业资格。

  2、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监督贯彻实施

  2.1职业行为准则

  职业行为准则一般包括职业道德和经营行为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强调诚实信用方面的道德建设,后者更多的是配合法律的贯彻落实、要求从业企业遵守工商、税收、劳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

  从目前的行业协会看,都出了不少的行规行约。行业协会的性质使然,它们之间的差异不是很大。但停留在宣示性的多,有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实施的少。

  近年来,安防行业协会制定了《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章程》、《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前两个均为2005年1月12日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安防工程企业诚信公约》(草案,尚未提交会员大会审议)等,初步建构了行规行约的基本制度框架。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章程

  中国安全防范安防工程企业安防企业安防企业业内争议

  产品行业行为诚信公约违规行为信用档案调处与仲裁

  规则规定及其惩戒管理规定程序规定

  图3-1

  建议制定:(1)《安防企业违规行为及其惩戒规定》,进一步明确各种违规行为及其相应的惩戒、惩戒程序以及惩戒委员会的设置问题;(2)《安防企业信用档案管理规定》,积极推进安防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这是行业自律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载体;(3)《业内争议调处与仲裁程序规定》,解决法规与仲裁组的机构建设、调处和仲裁程序以及执行等问题。

  2.2行业标准、技术标准

  制定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是行业协会的一个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国家标准工作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行业标准、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敏锐反映市场需求,提升行业服务水准,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安防企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信誉,保障消费者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WTO规则之下,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还能够发挥一些更为重要的作用。从美国行业协会的经验看,在国家立法与WTO的总原则一致的前提下,由行业协会制定出许多技术标准,实际上形成了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企业的一定市场壁垒和贸易壁垒,而又游离在WTO的监督机制之外,WTO的经济制裁措施不能适用于行会行规锁导致的壁垒。所以,美国行业协会每年用于制定标准的费用高达145亿美元,是美国政府制定相关标准费用的400倍。[16]

  因为历史沿革的原因,公安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还专门批准成立了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全国安全防范技术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对口国际电工委员会/报警技术委员会(IEC/TC79)的工作。因此,在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上,存在着中国安防协会和标委会之间的协调合作问题。目前主要是强化在标准的制定中双方的沟通交流机制。在公安部主管部门的直接指导下,建立由行业协会、标委会、认证与检测中心等参加的联席会议,从组织形式上保证了信息有效沟通。从长远看,我认为最好是将标委会并入中国安防协会,成为后者下设的一个专门委员会。

  3、协调与解决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行业协会从事这样的自律活动,其优势在于:第一,比较灵活、快捷,不拘泥法律程序的繁琐约束。第二,劝导、合意、协商的成分会更多一些。第三,会员之间、会员与协会之间、全国与地方协会之间的彼此监督更加自觉。

  协调与解决事项的范围,包括:(1)安防企业之间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2)安防企业与地方安防行业协会之间的争议;(3)地方安防行业协会之间产生的争议。比如,对行业中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政策性协调、经营性协调和技术性协调,通过建立行规行约等方式,在市场划分、销售价格、竞争手段等方面协调自律。[17]

  3.1价格协调

  价格协调一般发生在两种情况:一是行业内企业在国内市场出现恶性竞争,相互压价,对行业长远的健康发展产生潜在的威胁。二是以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竞相压价,可能遭受进口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诉讼。[18]

  在安防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类似于乐清低压电器的早期恶性竞争情况也出现过。比如,《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一)建立了大型活动的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度,[19]为安防咨询中介机构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契机。据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大型活动管理处领导介绍,2005年11月1日以来,主办单位选择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的活动217项,占同期全市活动总数374项的58%。中体保险经纪公司在为中超联赛的风险评估中,每场球赛前均要分析对抗程度和球迷的心理变化,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采取现场跟进的方式,及时发现安保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并据此向主办单位提出具体安全建议,收到了良好效果。

  但在安防咨询市场形成的初期,主办方风险意识不强,只求形式上有一个评估报告,能应付公安机关审查、申请下许可就行,至于其实际上能否起到预先降低风险的作用却在所不问;少数企业或人员迎合这种不当需求,以超低的价格出具形式上的评估报告。其结果是冲击和扰乱了刚刚发育起来的安防咨询市场,对那些有实力、信誉良好的安防咨询企业造成了损害。

  为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安防咨询市场秩序,在北京市公安局的支持下,准备在中国安防协会下成立大型活动风险评估专业委员会,制定一些规范。从乐清市低压电器行业协会的经验看,制定最低成本价,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方法。而且形成了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互动与配合。行业协会先是在1997年12月25日经全体理事研究,通过了《关于实施低压电器质量保证价的规定》,报请市政府予以支持。1998年5月,乐清市经委、市技监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等六单位制定了《关于实施低压电器质量保证价有关规定》。[20]

  但是,价格协议也不是万能的,它会因为对履约的监督成本过高、企业的投机行为而失败。而且,行业协会如果被大企业所“俘获”(capture),价格协议也许会变成排斥中小企业竞争的手段,也可能出现违反反垄断规定的情况。所以,现在行业协会的功能已经很少涉及价格控制。[21]

  3.2维护知识产权

  以往,安防行业使用的产品多依靠国外进口,现在这种状况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国内很多安防企业也自主创新,生产了自己的产品。与所有的企业一样,企业研发产品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如果对于假冒产品、剽窃同行的技术和专利等行为不制止,企业就会失去创新动力。

  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的经验表明,在行业协会中建立“维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弥补国家专利保护的不足。[22]其具体做法是,企业提出产品维权申请,经协会调查和产品测试合格、理事会认定后,协会在当地报纸上刊登维权通告,并发给维权证书,任何企业不得再进行仿制,否则一经查实,协会将采取强制手段严肃处理。[23]

  3.3接受消费者投诉、并组织调查,解决业内争议

  尽管有民间的消费者协会和官方的工商部门,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本身也包含着接受对行业内的成员企业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考虑由法规与仲裁组在秘书长在领导下来具体承担这方面的工作。

  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决定了其在监督执行行规行约方面不可能采取像行政机关那样的监督检查措施,接受投诉是行业协会发现业内企业违规、启动惩戒程序的一个主要信息来源途径。

  对于业内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比如,发生在成员与行业协会之间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方面的争议;以及发生在成员之间在从业经营活动方面的争议,不见得都必须直接提交正式法律途径解决。行业协会也具有一定的调解、仲裁功能。

  3.4预防和组织应对国际反倾销、反补贴

  从西方国家行业协会的经验看,行业协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治理结构形式,它通过收集、分析有关进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和分布信息,可以给企业提供最低保护价信息,防止企业以低价战略、竞相压价等方式进入国际市场,避免在同一市场上产品数量激增,避免引起进口国反倾销、反补贴诉讼。当发生这类贸易争端时,行业协会可以作为提诉人和应诉人参与贸易争端的解决。[24]安防协会迄今尚未遇到这类问题,也尚未开展这方面工作。

  4、推进安防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

  信用(credit)是一种交易的中介,它使得政府与相对人、相对人之间的价值转移更加方便。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制度,能够有效地引导消费者理性选择消费,促使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降低政府规制成本、提高规制效率。

  安防协会以草拟《安防工程企业诚信公约》和在北京、天津、湖北开展安防企业资质信用试点工作为契机,开始了信用制度的建设。信用制度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包含以下重要环节:

  (1)信用是靠多层面、多层次的指标支撑的。必须梳理出一整套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能够客观准确反映安防企业市场竞争力和信用的标准衡量体系。

  (2)行业协会应在中介机构的评估基础上建立信息库,通过多种途径,比如顾客的投诉及其处理结果、法院的裁判、各种消费情况反馈调查等,收集有关企业的信用信息,建立每一个企业的信用档案,向社会提供公开的、便捷的查询途经和传播机制。

  (3)在信息平台的建设中,要解决有关企业的信息收集、跟踪等技术问题,要有对信息失误、不实的申诉和改正机制。要注意与社会上已有的一些信用评估体系对接,比如银行信贷、工商诚信等评估,建立资源对流和共享机制,汇入企业个体信用档案之中,随时增改信息,进而促成一个完整的安防企业信用体系的形成与建立。[25]

  5、加强职业培训与教育,确保从业人员的素质

  与一般的服务、产品不同,安防行业提供的服务产品是安全,具有特殊的品质。产品服务的质量好坏、优劣,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安全预期能否实现,其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而且也关系到能否有效地提高公安机关获得情报信息的能力,减少警务活动成本,保障公安机关出警质量,并缓解警务任务繁重与警力不足的矛盾,实现对违法犯罪的准确打击。

  因此,加强对安防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安防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培训,既具有一般行业协会培训意义上的授益性质,更具有强化和保证服务质量的意义。

  四、惩戒机制

  尽管我们可以把企业接受行业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看作是类似于签订格式合同,把行业内的惩戒看作违约的责任,是加入行业协会之后的一种权利让渡,但是,毫无疑问的是,这种惩戒权力具有公共权力性质。因此,该项权力的行使应当接受公法原则的制约,也就是要遵从我们所熟悉的比例原则、正当程序、法治和合法预期保护等。[26]

  正像很多学者分析的那样,行业协会的惩戒具有“执法”成本低、因有专业优势而更具针对性等优势,所以,在适用顺序上一般优先于国家正式的行政处罚。又因为其缺少强制力、惩处力度不够,所以必须由国家正式的行政处罚来担保与补足。

  就其惩戒效果和被自觉接受的程度看,与行业协会的公共产品量呈正比。行业协会能够给其成员提供的公共产品越多、越丰富,比如包括降低收集信息成本、政策游说、抵制不正当竞争、联合诉讼等,被惩戒对象顾虑上述种种好处,就越能容忍、接受惩戒,并及时改正。

  公共产品量效果

  惩戒

  图4-1

  当然,由于行业协会本身不具有像行政机关那样的强制能力,行业协会的自律又多是在职业道德层面运作的,所以,作为其自律的担保方式的惩戒,也多是涉及名誉的,不要求强制执行的,比如信息披露和集体抵制。

  惩戒机制应当包括惩戒主体、违规行为、惩戒方式、惩戒程序等部分。安防行业协会的惩戒机制规定,主要见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2005年1月12日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下我逐一做分析和评价。

  1、惩戒主体

  从有关章程和规定对惩戒主体没有作出清晰的规定,《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只是规定:“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理事会负责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背本规则的情况都有权力向协会秘书处举报。”从中,我们只能得知理事会是监督执行机关,协会秘书处是举报受理机关。

  在我看来,可以考虑在安防协会中设立惩戒委员会(与专家委员会平行,见图5-1),为临时性机构,遇案随机从合格人员中抽选成员。成员由协会领导、非当事人的企业代表、律师和学者按照“三三制”组成,总人数不超过9人,主席由行业协会领导担任,裁决实行合议制,采取一次裁决制。

  中国安防协会的会员中有很大比例是地方行业协会以团体会员资格加入的。在涉及地方行业协会成员违规的处理上,对投诉到中国安防协会的案件应转给地方行业协会处理为妥。

  2、违规行为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主要是从提倡性行为角度规定的,没有像一般法律常有的“法律责任”一章那样详细列举每一种禁止性行为以及相应的惩处,这与有些村规民约相比,就显得规定不那么具体、措施不怎么到位。

  从增强行为的规范性和预测性角度,建议行业协会另外起草一个《行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及其惩戒规定》。安防行业已经发展了二十余年,尽管实践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违规形态,但是,各种常见的违规行为还是可以总结和归纳出来的,因此,做到列举而广而告之还是有可能的。

  3、惩戒方式

  3.1对现有惩戒方式的基本评价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第16条规定:“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理事会对执行本规则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定期评选自律模范若干名,发给证书和奖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背本规则的情况都有权力向协会秘书处举报。对违背规则的行为分为四项措施予以处理:进行说服教育;发出整改通知书;公示;最终予以除名。触犯法律的协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1)说服教育与发出整改通知书

  对于情节轻微的违反行规行约的行为,或者有违反迹象的苗头,行业协会都可以通过劝导、批判、警示等方法,予以预防性和制止性的抑制。说服教育之中就可能包含着对违规行为的谴责和下一步改进的建议措施,因此,没有必要仿效行政机关的行政措施,单独列出“发出整改通知书”。建议将这两项惩戒措施合并为“规劝”。

  (2)公示

  在我看来,业内的信息披露可能是比较有威慑力的一种惩戒措施。且不说“人活一口气、树活一张皮”,违法行为一旦被披露,会给企业经营带来比较大的影响,使其失去一些潜在的客户,影响其未来潜在的利润。所以这种惩戒兼具名誉罚和财产罚的特性。由于这种惩戒比较严厉,非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般不考虑使用。信息披露的惩戒应该在一定的信息媒体上以广而告之的方式实施,但遗憾的是,在“中国安全防范行业网”()上却没有设计这样的信息栏。

  (3)除名

  在非强制性参与的制度安排下,开除会员资格,却无法将其从安防行业的经济活动中“驱赶”出去,这只能是“雷声大、雨点小”的故作姿态,反而使行业内从业状况变得更糟、更加无序。

  (4)触犯法律的协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或许,更多地借助法律规定的正式惩戒途径和方式,可能是强化行业协会自律效果的一种担保与补强的方法。在这里,行业协会实际上起到了举报人的作用。而行业协会所处的特殊的地位,更有利于感知、获得和发现有关企业违法的信息。

  一个实例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许可项目被取消了,[27]为了填补管理上出现的“真空”,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就通过在娱乐场所行业中建立行业协会,由后者加强自律,来解决监督检查的执法“空挡”、灵敏度不足问题。因为,同样是娱乐场所,有的遵章办事,有的却邪门歪道,或许后者经营的利润颇丰,但却妨碍了前者的平等竞争。因此,不等公安机关前来检查,前者可能就会要求行业协会出面解决,抑制后者的违规经营。而公安机关也能够很便利地获得有关违法的情报,及时作出处置。

  3.2集体抵制:可以考虑增加的惩戒措施

  集体抵制也是在中外行会史上比较常见的惩戒方式,它能够有效弥补行业协会的强制执行力不足问题。即使在非强制性入会的体制之下,集体抵制也能够发挥集体谴责和排斥的效果,给违规者造成名誉上的污点,让潜在的交易者对其产生警觉、在生意上的疏远,增加其在业内从事交易的难度和孤独感。

  集体抵制是比开除还要严厉的业内惩戒。在非强制性入会体制下,它比开除更具有威慑力,更加具有实质性内涵而非仅仅是形式上的宣示。因此,建议增加这种惩戒措施。

  3.3其他惩戒形式:对公法与私法惩戒方式的混淆?

  (1)经济制裁

  从中国和西方行会史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对违规会员处以经济上的制裁是比较常用的惩戒方法,表现的形态十分多样,比如罚宴请、罚戏等等。[28]在私人救济不再盛行的现代社会中,上述惩戒方式依然被很多行业协会保留,其性质当然不是行业协会享有类似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是一种违约的经济责任。对于拒不执行的,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靠法院来强制。为避免概念上的歧义和误解,可以考虑称之为“经济制裁”。

  在我看来,对于行业协会来讲,经济制裁到底有多大的保留价值是有疑问的。首先,经济制裁涉及到财产的支出与转移,对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还存在着强制执行问题,尽管这可以通过法院来强制,但无疑却是十分麻烦的。其次,在法律层面有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诉诸公法和行政机关执法,对于行业协会来讲,或许是比较便利和执行成本低廉的方案。

  (2)销毁、没收

  在对我国民间自发生成的行业协会的典型个案——温州鹿城区烟具协会所取得的成就津津乐道之中,经常被引用的一个经验做法就是,该协会在1999年修订的《温州市烟具行业维权公约》中规定,“凡经我会维权(即取得维权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6个月),如发现他人有侵权行为,一经查实,将对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夹具予以就地销毁,仿冒的产品和专用零配件给予没收。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我却认为,“销毁”、“没收”等措施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在执法时可以考虑邀请行业协会协助。[29]

  (3)市场禁入

  市场禁入往往是行业协会享有许可、审批权利或者实行强制性入会制度的前提下才具有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惩戒措施。这些前提条件,安防行业协会都不具备。

  4、惩戒程序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没有规定惩戒的程序。行业协会的惩戒具有行使公共权力的性质,因此,应当受到公法的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在程序上应当包括说明理由,听取被惩戒企业申辩,作出除名、集体抵制、信息披露惩戒等较为严厉的惩戒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受理

  调查

  说明理由

  听证、听取辩解

  作出惩戒决定

  送达、执行

  图4-2

  5、对游离在行业协会之外的非会员违规的处理

  张凤仙认为,对于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行业协会无权直接予以自律处分,但鉴于行业整体利益的考虑,行业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提出查处建议,对非会员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30]

  我原则认同上述看法,行业协会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媒体向社会广而告之,积极谴责和披露非会员的违规行为。

  五、救济制度

  产生纠纷是很正常的,关键在于有公正的救济途径。从解决纠纷的效率与成本上看,内部的调解和仲裁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考虑在安防协会内部已有的专家委员会中,设立法规与仲裁组,专门负责解决对行业协会调解争议不服的案件、对行业协会惩戒措施不服的案件,实行一裁终裁制。裁决机构与惩戒委员会的相对分离,比较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o one can be judge of his own case)。

  惩戒委员会

  中国安防协会专家委员会

  战略组技术组标准组培训组法规与仲裁组

  图5-1

  如果不服行业协会裁决的,能否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我感到在这方面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恐怕是有问题的,因为淡化“官办”色彩,就应有意识地与政府主管部门保持若即若离的关系,复议制度会起反向作用,进一步拉近它们之间的关系。作为登记注册机关的民政部门,因为缺少专业优势,复议难度较大。

  那么,可不可以诉诸法院?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曾经发生过两起很轰动的案件,一个是“广州吉利”诉足协名誉侵权案,“广州吉利”俱乐部认为足协的处罚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但有关的民事诉讼却被法院驳回起诉,其裁判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1]另外一个是“长春亚泰”不服足协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案,“长春亚泰”俱乐部不服中国足协对其作出的处罚,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被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已发生的诉讼案件看,似乎公法与私法两条救济路径都走不通。

  之所以民事诉讼上不受理,据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与其管理的人员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部门对其被管理的人员所作某种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有错误,损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名誉,也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定程序解决,如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等,通过申诉等程序解决。”[32]这样的解释,在我看来,是很有问题的。在“脱行政化”的行业协会之中,其对会员的自律以及惩处,尽管有着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子,但却绝对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更应该是一个公共治理行为,是一种公法与私法交融适用的领域。

  而法院不受理“长春亚泰”不服足协处罚案却是没有道理的,中国足纪字(2001)14号处理决定中,对亚泰队的处罚是:取消长春亚泰队晋级甲A的资格,取消长春亚泰队在2001年全国足球甲B联赛最后一轮与浙江绿城队比赛中上场国内球员2002年注册资格和2002年、2003年的转会资格,并停止主教练2002赛季一年工作。“处罚”的效果实际上是对运动员、教练员职业生涯的暂时性中止,对运动生命原本就十分短暂、有限的运动员来讲,这不仅意味着经济收入上的损失,更会阻却其运动颠峰的表现。

  丹宁法官(Lord Denning)有一句非常重要的阐述:“如果一个人申请加入一个社会性俱乐部被拒绝,他没有理由提出控告。因为俱乐部中的成员没有和他订立过契约,他们可以自由行事,或同意接纳或拒绝接纳,都不受约束。但是,我们现在考虑的不是一个社会性俱乐部,而是在考虑一个对于人类活动的重要领域进行有效的垄断和控制的社会团体。通过拒绝发给执照或收回执照,管理人员就可以使一个人丧失他的职业。这是一种极大的权力。”“当一个人遭到这些职业协会之一的无理的拒绝或排斥时,他不能得到任何救济吗?我认为,即使他拿不出什么契约来,他也有充分的理由得到法律救济。”[33]

  因此,我以为,从公共治理和公共权力的角度考虑,将行业协会的有关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可能是比较好的选择。当然,如果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将部门管理职能通过法律授权或者委托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行使这些权力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自当纳入行政救济范畴。

  从大陆法系的经验看,法院的审查最初仅限于处分的程序,对处分是否适当,法院不得审查,“否则即属于对社团自治的侵犯,有悖于法律容其自治的本旨”。现在这种观点已被抛弃,法院可以进行全面的审查。[34]

  六、行业协会本身的自律问题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警惕,行业自律走向其反面。防止梁上上所发现的,“单边性的或区域垄断性的行业协会就很容易把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的能力,实施有损于竞争者、客户、消费者以及协会内弱小企业的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在限制竞争方面的表现有统一定价、数量限制、划分市场、共同抵制和拒绝同行非成员进入已有市场的竞争等;在鼓励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表现有拒绝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歧视、内部利益团体的歧视等;此外还有对会员之职能和活动的限制。”[35]

  张凤仙在其研究中建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1)规定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3)规定行业协会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36]

  归结起来,行业协会本身应当注意加强两个方面的自律:一是警惕被大企业“俘获”,利用行业协会通谋,通过固定价格、瓜分市场、限制产量、有意抬高市场准入门槛排斥其他潜在竞争者进入等方法,实施联合限制竞争、反竞争行为,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二是遵从类似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即不得利用组织优势便利开展与会员经营性竞争。

  因此,建议,(1)在行规行约中,也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本身的自律条款。同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2)政府的适度监管是必不可少的。(3)在行业协会自治领域引入公法因素的制约机制,以及把涉及公共治理权的纠纷纳入行政救济的范畴,就变得十分重要和有价值。

  行业协会自身的违规问题是很难由自己来处理的,很大程度上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及时查处、责令改正。由于行业自律属于公共治理,对行业协会违规,有关会员可以在业内大会或其他途径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消费者对行业协会违规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主管部门

  监管

  行业协会

  业内异议、行政救济民事诉讼

  协会会员消费者

  图6-1

  七、结论

  与西方相比,中国的行业协会崛起是后进的。但这也给它的发展提供了很多、很好的制度经验和理论源泉,能够借百家之长、汲取精华。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我们必须时刻警惕,不能不顾中国国情,盲目照搬照抄。另一方面,从政府部门蜕变或放权而生的行业协会,在制度建设和运作方式上,更要注意不能陷入“政府”的惯常思维,不能不自觉地变成“二政府”。

  我始终认为,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必然有在中国特定情境下形成的语境与特点,其形成的模式也必将打上深刻的中国式的烙印。所有这些,或许是有益的,至少在现阶段,是有益的。切不可“枉自菲薄”。

  行业自律,不是要把企业管死,而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企业,让企业更容易走向市场、被客户所接受,是为了保证行业更加健康地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加强行业自律,是对职业道德的塑造,从职业道德层面支持法律的运作,保证有关行业规制的法律能够真正发挥成效。

  意识到、并且自觉地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建设,实际上是行业协会吹响了行业治理的进军曲。这标志着行业协会的本位回归,并且走向成熟。行业内的自律无疑是一种公共行政,但从上述对中国安防协会的个案研究,我们有理由挑战目前的一种论说,就是认为行政法的统治疆域将随着“国家·社会·市场”格局的形成,由“行政权”到“公共权力”、由“行政管理”到“公共行政”。至少我们可以说,在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公共行政领域出现的纷争不见得都必须诉诸公法途径,而是更倾向于适用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和混合体系,这更应该像是一个灰色地带。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对安防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的个案研究,其结论不具有普适性,不足以提供所有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构建模式,因为,在我看来,行业协会依其所处领域的重要性,可以分为强力型的和温和型的,前者如足协,以强制入会为特征,后者如安防协会,以自愿入会为特征。强力型的行业协会可能在自律上具有更加有力的惩戒机制与措施。但是,上述研究却可以揭示行业协会自律的基本特点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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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中国安防协会起草的《中国安防行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2]行业协会的名称本身就带有深深的历史烙印,反映了公安机关对安防行业的管理历程。公安机关对安防行业的管理最早是管产品,所以,成立的行业协会也与此相应。后来,又发展到管工程、管报警服务。安防协会的成员也由安防产品企业扩大到安防工程企业、报警服务企业以及安防咨询企业。中国安防协会也在酝酿着更改名称,使其更加“名副其实”,以适应形势发展。这种现象也可以视为“官办协会”的一种表征吧。

  [3]按照行业协会有关人士的说法,覆盖率是10%。安防企业从公安机关拿到许可证的,大概有1万家,另外还有一些“兼职”搞安防工程、服务的,总计大约1.5万。我的计算方法,是将中国安全防范行业协会网()上“会员之家”栏目中公布的会员,包括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一般会员、个人会员,属于企业的,大致统计出来,约747家,除以在公安机关拿到许可证、专门从事安防服务的10000家,得出上述覆盖率。当然,考虑到还有9家地方行业协会以团体会员的资格加入中国安防协会,而隶属于这些地方行业协会的企业数量无法从网上获悉,因此,上述对覆盖率的估算可能偏低。

  [4]292家全国性行业协会,管理范围多停留在原系统内部,非国有企业会员不超过50%的高达79%;在行业协会势头发展良好的上海,行业协会的行业覆盖率平均仅为50.7%,只有50%的行业协会覆盖率达到80%;在广东,112家省级行业协会中,只有广东省期刊协会、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模具协会、市政工程协会、银行同业协会5家协会的行业覆盖率在50%以上,其他省级行业协会都在10%以下。统计数据来自,沈恒超、胡文安等:《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余晖等:《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转引自,余晖:“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访问时间2006年6月4日。在转引的文献中没有说明,上述统计截止于何年。安防协会曾讨论过,是否所有从事安全技术防范服务的企业都必须参加安防协会。然而,由于目前缺少像《律师法》第39条那样的强制入会规定,使得这样的设想很难付诸实施。其实,从某种意义上,我们也会有疑问,既然安防协会是代表安防企业利益的一个社会团体,每一个安防企业自然有内在的动力去寻求一个团体对个体利益的庇护,所以,既便没有法律硬性要求,这也应该不成问题。可是,正是上述所说的非在安防企业内部自发生成的缘故,再加上安防行业市场还不很规范,消费者的选择还不那么理性,使得参加安防协会还不能成为每一个安防企业的自觉。

  [5]安防市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参见,余凌云、靳秀凤、李明甫、李彤主编:《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76页。

  [6]参见,余凌云、靳秀凤、李明甫、李彤主编:《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72页。

  [7]尽管《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全防范行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但从理论上讲,这只是一厢情愿,它不可能适用于非会员企业。

  [8]参见,余晖:“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访问时间2006年6月4日。

  [9]参见,袁曙宏、苏西刚:“论社团罚”,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0]参见,孙炳耀:“中国社会团体官民二重性问题”,载于《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第1卷,第22页。

  [11]参见,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转型期的发展”,?id=499。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6月24日。

  [12]详细的分析,参见,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13]安防行业协会领导的介绍,参见,

  [14]参见,余凌云、徐晓波、靳秀凤、李明甫、刘舒、李彤主编:《安防执法规范化与企业资质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103页。

  [15]《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16]参见,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17]参见,余晖:“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访问时间2006年6月15日。

  [18]参见,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19]《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12条规定:“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

  (四)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

  (五)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

  (七)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20]乐清市低压电器行业协会“首先经过大量的成本核算统计,综合考虑了成本、工资、税收等各种因素,留够足够的余地,制定了低压电器行业各种产品的最低成本价,如果市场上的售价低于这个最低成本价,就认为存在偷工减料或者偷税漏税现象”,予以打击。2001年3月3日与乐清市低压电器行业协会的访谈记录。转引自,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3页,第134~135页。

  [21]贾西津等学者对这个结论做了一些分析。参见,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22]据说,一个新的打火机品种进入市场后,其他企业只需10天就可以模仿。而申请专利最快也得7个月。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的新产品认证工作只要5天。从时间上看,能够有效率地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因此,在对外贸易中,外商也接受了行业协会的“维权”制度,订货时很注重产品是否维权,成了签约的必具条件之一。2002年1月14日与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的访谈记录。转引自,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7页。

  [23]参见,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7页。

  [24]参见,戴佩华:“发挥行业协会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作用的研究”,载于《重庆工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5]参见,余凌云、徐晓波、靳秀凤、李明甫、刘舒、李彤主编:《安防执法规范化与企业资质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10页。

  [26]参见,余凌云:“论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2期;张成福、余凌云主编:《行政法学》,中央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章“行政法基本原则”。

  [27]参见,余凌云主编:《警察许可与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208页。

  [28]英国学者斯普林克尔在其著作中有一段对中国清代北京剃头师傅行会的描述:“凡违反这些行规者,将其理发用具掷于街巷,也有可能采取罚款的形式,有时支付的方式可以是在本行业祖师爷的祭坛上燃许多柱香;而对更为严重的过错,则罚请吃一次盛宴,或是请戏班为行会大员唱大戏。”参见,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116页。

  [29]实践中有工商局会同消费者协会联合执法的做法,但我以为,消费者协会不具有执法权,所以也谈不上“联合执法”问题。

  [30]参见,张凤仙:“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_display.asp?ArticleID=28279。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6月26日。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所作的解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参见,梁书文、杨立新、杨洪逵:《审理名誉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转引自,袁曙宏、苏西刚:“论社团罚”,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3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181页。

  [34]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35]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转自,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转型期的发展”,?id=499。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6月24日。

  [36]参见,张凤仙:“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_display.asp?ArticleID=28279。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6月26日。

  余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