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作为要件还是情节

  ——兼谈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

  袁裕来律师在博客上发表文章:从《城市规划法》第40条到《城乡规划法》第64条①,对两个法条进行了比较。从实务角度肯定了新法的进步,并指出“建设行为在实体上完全符合城市规划,既符合规划用地性质,也符合规划控制指标,只是在程序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情形,应该与其他违反规划的情形有所区别。

  袁律师指出的这一点,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的。《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从这一条文上看,“未经许可擅自行为”已经构成完整的行政处罚要件;至于违法的不良后果是何种程度,则是构成要件之外的“情节”,这些“情节”应作为行政处罚情节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而非一般构成要件。遗憾的是,新的《城乡规划法》没有这样规定。

  随后,我因为与同行和同学,讨论两个问题,一个是“责令拆除”在实务上一般不受行政处罚两年时效的限制,应当作何理解;二是执法部门如何面对新法的溯及力问题,即执法适用法律时从旧,从新,抑或从旧兼从轻,以及如何判断孰轻孰重?其实这些问题,都是不能独立看待的。

  第一个问题上,在行政法上的制裁,是行政处罚。而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制止,对既成的违法行为的不良结果的纠正,则属于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制约的。有人认为,违章建筑存在数年之后,行政机关仍然有权责令拆除,是因为违法行为出于持续状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法行为自违章建筑建成之日起结束,假如结束超过两年,则该违法建设行为的可处罚性已经不存在了,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在查清这一事实后,即应当终止程序。但是,其违法行为的物质结果仍然存在,行政机关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补救其违法行为的结果,而这并非行政处罚,不能将二者混淆。

  第二个问题则又涉及到新旧法条的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法理学上看,行政处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的“假定”这一要素,而其法律规则的“后果”要素,包括了制裁,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各种不良结果的消除。从这一点上看,对于《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异。我将两个法条的条文分解开来,做成一个简单的表格。

  从两个条文比较来看,旧法是将“影响规划”,还是“严重影响规划”作为情节的,虽然不易操作,自由裁量权貌似也过大,但是法条易于理解,不存在逻辑顺序上的问题。而新法则是违法行为的可补救性程度,或者说,直接根据将要采取的纠正措施的种类,决定作为行政处罚的情节要件,其实质是根据应做出的处理结果,来判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这样的“倒果为因”的规定在行政立法上似乎是很罕见的,是否可取也很难说。但是,如同袁律师指出的,如果把握法律的实质,新法和旧法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影响规划对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严重影响规划对应其他两种情形。

  当前,无论《行政处罚法》还是单行法律,在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均无明文规定。由于新法对法律责任的内容有所调整,对新法的溯及力问题的判断就有了相当的难度。这里探讨所谓从旧,从新和从轻,都只不过是学理上的,如有谬误,方家万勿见笑。具体来讲:

  首先,对于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政命令相同,但似乎旧法的罚款较轻,可以从旧。

  其次,对于严重影响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新旧法均无行政处罚②,行政命令相同,可以从旧。

  第三,对于严重影响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无法拆除的),新法规定了没收加罚款,而旧法仅有没收,仍然从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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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对于新法增加的罚款是否适用于限期拆除和不能拆除的另种情形,这一点目前尚存在不同理解。有待继续研究。

  刘建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