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撤消或变更合同纠纷案

  一、《“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系华信公司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严重损害了华信公司的利益,华信公司有权请求撤消

  《“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对思明区和中山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是指‘厦门第一广场’建成后乙方分配给思明区政府和中山房地产公司的6000平方米写字楼,该部分债务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配合甲方与思明区政府和中山房地产公司谈判签署合作开发协议”(证据二)。然而,事实上,在华信公司与思明区政府和中山房地产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无偿代建思明区政府办公楼的合同关系,所欠思明区和中山房地产公司的6000平方米写字楼的债务,与合同的乙方华信公司无关,而系合同的丁方泰安公司之债务。华信公司仅因接受泰安公司的委托而为泰安公司有偿代建思明区政府办公楼。这有原告作为证据所提交的《委托统一施工管理协议书》与《合作补充协议书》为据(证据三)。

  《“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实际上是将泰安公司所欠思明区政府和中山房地产公司的6000平方米写字楼的债务转嫁给了华信公司。华信公司与作为其控股股东的吉丰公司在该协议签订时之所以未提出异议,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是,早在2002年6月24日,吉丰公司、泰安公司、国信公司与华信公司曾签订将吉丰公司所占华信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国信公司的协议,而作为占华信公司36%的股权的另一股东的泰安公司又系国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在“6.24”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国信公司即成为华信公司实际上的全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应地,将泰安公司所承担的无偿建设思明区政府的义务表述为华信公司的债务,系国信公司意志的体现,充其量只能理解为国信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的内部调整,已通过合同将股权转让给国信公司的吉丰公司无权干预。正是如此,同为华信公司与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平先生,在签订“3.21”协议时,对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关于将对中山房地产公司的无偿建设思明区政府的义务主体不表述为泰安公司而表述为华信公司,无法提出异议。正是如此,叶平先生才代表华信公司与吉丰公司在“3.21”协议上盖章、签字;其二是,《“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转让的不只是作为华信公司资产的“厦门第一广场”商品楼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而且还包括泰安公司委托华信公司所建的思明区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华信公司误以为在其同意转让思明区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后,泰安公司会如约支付其代建工程款。正是如此,其始同意转让了包括泰安公司委托华信公司所建的思明区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在内的整个“厦门第一广场”项目。

  然而,一方面,“6.24”股权转让协议不但最终没有得国信公司的履行,而且,因为没有经过必经的行政审批程序而在法律上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以致吉丰公司最终不得不就此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相应地,将泰安公司所欠中山公司与思明区政府6000平米写字楼的义务表述为华信公司的债务,就不再是国信公司对其自公司的债务的内部调整的问题,而变成了让华信公司无故代泰安公司承担债务的问题,因而严重损害华信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签订后,华信公司就其所代泰安公司建设的思明区政府办公楼多次向泰安公司追讨工程款(证据四),但泰安公司不但拒不支付华信公司代建工程款,反以思明区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系华信公司自行转让给大洲公司为由,拒不承认其应向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以致华信公司不得不就此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支付工程款之诉。因此,华信公司与吉丰公司是基于对国信公司会履行“6.24”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泰安公司会支付工程款的重大误解才签署了《“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而这一基于双重重大误解所签订的该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了华信公司的利益,属于可撤消的合同,华信公司请求撤消该合同条款,于法有据,与理相符,理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应该指出的是,一方面,鉴于华信公司与吉丰公司在吉丰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6.2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诉之后不到半年内即同时提起了建筑工程款之诉与解除《“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之诉,主张对中山公司与思明区政府的无偿代建办公楼的债务不属华信公司的债务而系泰安公司的债务,并因而请求整体上解除《“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因此,应该认为,华信公司在意识到其对“6.2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误解后不到半年内即对《“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提出了异议,因而没有超过行使撤消权的法定的一年诉讼时限。另一方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就确认“6.2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诉做出一审判决,相应地,华信公司至今也无法确认其对“6.2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误解的主张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换言之,假如确认“6.2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诉的终审判决确认该协议为未生效的协议,吉丰公司仍可以此为据主张其当时对“6.2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重大误解,进而主张《“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是其基于对“6.2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误解才签署的。既然如此,吉丰公司与华信公司在一审法院尚未就“6.2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诉做出判决之前的今天即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消《“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自然更未超过行使撤消权的法定的一年诉讼时限。

  关于诉讼时效,同样还应该指出的是,尽管早在2004年10月10日,华信公司即致函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要求其支付华信公司所代建的思明区政府办公楼的工程款,而且,吉丰公司与华信公司随即于2005年11月14日在次致函大洲公司、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以泰安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整体上解除《“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但是,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从未就是否应该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给华信公司以答复,以致华信公司始终无法意识到其在签署《“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所认为的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在变卖第一广场后会支付代建思明区政府办公楼之工程款,是否属于误解。直至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款案的过程中,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以华信公司已在《“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自认所欠中山公司与思明区政府6000平米办公楼的债务系华信公司的债务为由,主张泰安公司不应支付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款,华信公司始意识到,其在签署《“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关于泰安公司会支付其建设工程款的理解纯系对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的真实意图的重大误解。即是说,直至此时,华信公司才真正意识到其关于《“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的理解是一种重大误解。正是如此,其随即就本案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法庭判准撤消《“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显然,华信公司关于撤消《“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的请求是在其意识到其签署该项的当时存在重大误解的同时即提出了撤消请求,因而没有超过行使撤消权的法定的一年时限。

  二、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就《“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中的部分严重损害华信公司利益的内容,华信公司有权请求撤消

  既然如前所述,华信公司不存在欠中山公司与思明区政府6000平米写字楼或办公楼的债务之问题,那么,《“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关于“乙方同意变卖‘厦门第一广场’项目以清偿乙方拖欠思明区政府和中山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的约定,实际上同样属于将泰安公司所欠债务无故转嫁给华信公司的约定。据此,实际上是以变卖作为华信公司资产的第一广场之所得代泰安公司偿还其所欠中山公司与思明区政府之债务,因而严重损害了华信公司的利益。如前所述,在吉丰公司与华信公司方面,将泰安公司所欠中山公司与思明区政府的债务表述为华信公司的债务,系基于双重重大误解。华信公司因而当然有权请求撤消。其理与上述相同,在此不赘。

  三、《“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隐含有华信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华信公司的权益,华信公司有权请求变更

  《“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对厦门工行的负债主要是指(2000)厦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债义务”。然而,事实上,作为合同的乙方的华信公司对厦门工行的惟一负债仅仅是(2000)厦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债义务。除此所谓的“主要债务”之外,华信公司对厦门工行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次要债务”。但是,鉴于该项使用了“主要是指”这一模糊术语,以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泰安公司与国信公司所欠厦门工行的借款本息867万元(证据五)被当成了华信公司所欠厦门工行的“次要债务”,并由大洲公司以受让第一广场的对价代为偿还,导致华信公司无故以变卖自身的资产所得为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偿还了其所欠厦门工行的867万元债务(证据六),从而严重损害了华信公司的利益。

  华信公司之所以在签署《“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时,未就第二条第2项提出异议,是因为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华信公司应代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偿还其所欠厦门工行的867万元的贷款本息,因而没有意识到该项可能引起误解并导致对自身利益的损害。直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5月20日的执行裁定(证据六)中裁定以变卖厦门第一广场的对价偿还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所欠厦门工行的867万元债务,华信公司始意识到《“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中的模糊术语隐含着对其利益的严重损害。

  尽管华信公司曾多方与国信公司和泰安公司交涉,并于2004年10月正式致函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证据四),追偿其所代偿的867万元债务,但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不但未积极偿还该债务,而且,对华信公司的要求置之不理。而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华信公司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款之诉的过程中,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甚至主张867万元债务系华信公司基于自愿而无偿代为其偿还的。直至此时,华信公司才意识到,《“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关于“乙方对厦门工行的负债主要是指(2000)厦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债义务”的约定,自始即是国信公司与泰安公司有意以模糊术语误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促成其做出严重损害华信公司利益的执行裁定。正是如此,华信公司才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以该项系华信公司基于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合同为由,请求法庭判准变更该项,从而在行使撤消权的法定的一年时限内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请求。

  由上可见,《“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系华信公司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华信公司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合理而正当,理应得到未得到法庭的支持。

  四、《“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所约定的债务已因法定事由而发生变更,因而应对协议的内容做相应变更

  《“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对戊方的负债是(2000)雨经初字第201、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款由甲方代为履行”。然而,在签订该协议时,由于(2000)雨经初字第201、202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华信公司确信该二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系华信公司所欠国信公司的真实债务。然而,经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撤消了(2000)雨经初字第201、202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所确认的华信公司所欠国信公司的债务减少了47%以上(证据七)。因此,就《“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而言,在华信公司方面,也系重大误解的结果,属于可撤消的合同,华信公司与吉丰公司同样有权选择变更。即法庭应支持华信公司关于将该项变更为“乙方对戊方的负债是(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197、1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由甲方代为履行”的请求。

  五、《“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关于厦门第一广场转让对价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变更

  《“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上述由甲方代为偿债金额合计约1.2亿元,各方同意以该价款作为变卖‘厦门第一广场’的总价款”。据此,厦门第一广场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以约1.2亿元的对价转让给大洲公司的。然而,这一约定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首先,《“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所转让的不仅仅是作为华信公司资产的厦门第一广场商品楼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而且还转让了作为国有资产的思明区政府办公楼所占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评估即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国有资产,难免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有违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其次,作为华信公司股东之一的泰安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占有华信公司36%的股份。相应地,作为华信公司资产的厦门第一广场商品楼用地与在建工程也含有相应的国有资产成分。合同各方当事人未经作为泰安公司的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即以协议的方面处置厦门第一广场,同样有违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再次,鉴于协议所约定的1.2亿元的对价并非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所得出的结论,而仅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带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其是否与第一广场的实际价值相吻合,无法判断。

  最后,作为处置国有资产的有权机构,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委托厦门巨臣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厦门第一广场的价值做了评估。根据该公司同年3月7日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厦门第一广场在2003年5月18日的价值应为16742.68万元(证据八)。这一评估价值,高于《“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的1.2亿元的转让价约4742.68万元。由此可见,《“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所约定的1.2亿元的转让价因明显地低于评估价而显失公平。

  既然《“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所约定的1.2亿元的转让价显失公平,那么,华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该条的约定,改而以经中介机构评估所确定的价值即16742.68万元作为第一广场的转让对价,便属合法而合理的请求,理当得到法院支持。

  应该指出的是,华信公司直到巨臣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的评估报告出台后,始知《“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所约定的1.2亿元转让对价显失公平。而其在2005年4月与5月即在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所提出的申诉(证据九)中主张第一广场的转让对价过低,显失公平,并于2005年11月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整体解除《“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之诉,而且,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该案一年有余后决定恢复审理时,即变更诉讼请求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判准变更《“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因此,华信公司是在行使撤消权的法定的一年时限内提出的变更合同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六、被告大洲公司有义务按变更与撤消相应条款后的《“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将16742.68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其代华信公司偿还的债务约91831949元后的余款约75594850元支付给原告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系大洲公司受让厦门第一广场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判准撤消与变更后的该协议的相应条款,大洲公司有义务履行。而一旦华信公司关于撤消与变更相应条款的请求得到法庭的全部支持,基于变更后的《“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的约定,大洲公司本应支付华信公司项目转让款167426800万元,扣除其应代华信公司所欠债务累计约91831949元(具体包括华信公司所欠中建四局债务4286万元、所欠厦门工行约21726949元、所欠国信公司折合人民币约16185000元、所欠吉丰公司11060000元)后,尚应支付华信公司转让款约75594850元。相应地,大洲公司有义务将该75594850元支付给华信公司。因此,法庭应当支持华信公司的这一合理请求,判令大洲公司按新确定的16742.68万元对价扣除其代华信公司偿债的金额外,将所余部分即约由75594850元支付给华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华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