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朝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03年10月28日,华夏银行与朝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由朝华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始至2004年9月28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4.425‰;4、若朝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则华夏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朝华公司承担华夏银行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但朝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5年5月10日,华夏银行与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华夏银行委托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朝华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纠纷案的诉讼活动,由该所两名律师出庭代理诉讼。2005年5月20日,华夏银行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万元。华夏银行向法院起诉朝华公司,要求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朝华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辩称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约定加重了我方的负担,不同意支付。

  [裁判要旨]重庆一中院判决:朝华公司给付华夏银行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评点]主审法官一中院民二庭审判长宋勇认为,朝华公司关于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因为我国并未实行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打官司可以请律师,也可以不请律师,因此,律师费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如律师费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的组成部份,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此约束,朝华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律师费。本案中,朝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律师费的承担只不过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主要义务,若朝华公司诚信守约,按时还本付息,则该笔费用必然不会发生。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并未加重朝华公司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