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起诉状范本

  原告江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号。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号×楼×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间的非婚生儿子江某某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1286元;

  二、判令原、被告各承担非婚生子江某某某50%的教育费、医疗费;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因同学聚会后开始接触。在接触的过程中,双方对彼此都产生了好感,并有过几次交往,后因种种原因联系逐渐变少。2012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并于2013年×月××日产下儿子江某某某。从原告怀孕直至生产,都是原告及其家人独自承担。原告一直独自抚养儿子至今。2014年3月9日,经被告申请,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鉴定所做出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中鉴定意见表明,江某某某为被告和原告所亲生。被告完全不关心原告及孩子,没有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甲方(男方):乙方(女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住址:住址:

  鉴于:

  (1)甲乙双方于_____登记结婚,_____离婚;

  (2)甲乙双方现有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____;

  现因现实生活情况变化,甲乙双方就子女抚养相关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自愿达成如下一致约定,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子女抚养权

  第二条抚养费、抚养期限和支付方式

  1、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抚养费期限:____________

  3、抚养费(不含大额医疗费及大额教育费)金额和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

  抚养费支付类型:_________________

  抚养费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

  抚养费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抚养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4、未成年子女大病、大额学校赞助费等大额支出安排:___________________

  5、子女18周岁以后所需的教育费等必要费用安排:_____________________

  6、关于抚养费的其他约定

  (二)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相当于个月租金的押金。合同终止,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不计息)。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

  (三)从第__年起,月租金(金)额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__元。

  第三条增加抚养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增加抚养费: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关于增加抚养费的其他约定

  第四条探望权

  1、未成年子女由_____抚养后,享有探望权,对方应当予以协助。

  2、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______________

  探望时间安排的安排:________________

  3、每次探望结束,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应当按时将未成年子女交回另一方。

  4、其他约定:____________

  第五条权利和义务

  1、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1)关爱子女,精心照顾子女生活起居;

  (2)确保子女能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

  (3)维护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

  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按约定探望子女;

  (2)有权知悉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

  (3)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

  (4)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照顾子女的,另一方应尽其所能协助其照顾子女。

  3、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其他约定:

  第六条其他约定

  第七条其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__________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陈xx,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郭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2007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双方至绍兴旅游并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自2007年8月起双方同居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1室及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2007年12月原告经检查得知已怀孕。2008年6月28日在新松江路房屋,被告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而此时原告已怀孕八个多月,被告称他的一切都被原告毁了,有家不能回,工作也辞掉了,被告此举之目的就是为了致使原告流产,并以此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虽然保证书记载原告于2008年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但并不能证明陈xx非被告之子,且保证书是原告受胁迫而写,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陈xx,当时被告称因举办奥运会无法办签证,故被告无法到香港,而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须父亲本人到场才能在出生证上写上父亲的名字,因此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是空白的。陈xx出生后,起先被告尚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之后便断绝联系。后被告又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双方确比普通朋友关系密切,但并未建立过恋爱关系,双方也发生过性关系,但并未同居过。2007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了,被告让原告把孩子打掉,原告就把孩子打掉了。2008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马上就要生育了,而原告已答应被告将孩子打掉,不可能再怀有被告的孩子。被告担心以后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写保证书,保证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但并不是被告威胁逼迫原告所写。原告生育陈xx时,被告并未去香港,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也是空白的,这均可说明被告非陈xx之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且这种关系存在持续性而非偶然性,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也排除了被告与陈xx之间的亲子关系。被告虽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原告所生之子陈xx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有亲子关系,同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但每月只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之后双方曾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所生的孩子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名陈xx。2009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月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审理中,就陈xx与被告是否存有亲子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孩子肯定不是被告的,故不同意鉴定,经本院向被告作相关法律释明,被告仍坚持肯定孩子不是被告的,坚决不同意鉴定。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则每月抚养费并不坚持人民币2,000元,被告愿意付多少都无所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记录、陈xx的香港居民身份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并表示原告曾为被告堕过胎,本院对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所写的保证书并不能排除被告非陈xx之父,且此类保证书亦能反证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被告否认与陈xx的亲子关系,原告要求亲子鉴定,此为查实被告与陈xx是否存有亲子关系的有效途径,被告却予以拒绝,基于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被告与陈xx亲子关系成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陈xx之父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非婚生子陈xx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被告宋xx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

  二、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明

  书记员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