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相关法律问题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是人身保险业务中一种特殊情形。如洪水、沉船、山体滑坡、矿难事件等天灾人祸使一些人下落不明。2007年2月27日~8月21日,《人民法院报》发布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公告就达832条。但国内鲜见相关著述,实务中也难以形成较为清晰的认识。目前,只有约一半的寿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对“宣告死亡”(或“失踪处理”)有专门约定,但是绝大多数约定与其保险条款的其他内容自相矛盾。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如何确定、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已给付的保险金如何处理等法律问题已经成为保险业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宣告死亡及其法律效力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在法律上,人的死亡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是指人的身体达到医学上的死亡标准的一种状态,即真实死亡;一种是宣告死亡,即法律上的推定死亡。

  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宣告死亡还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宣告死亡的具体效力。通常认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法院有关宣告死亡之判决具有绝对性,即不仅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当事人具有效力,而且对一切人皆发生效力,任何人均得援引之。”但宣告死亡毕竟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人未必真的死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二、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既然宣告死亡具有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于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要承担与自然死亡同样的保险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国内的保险条款,只要是对宣告死亡有专门约定的都把其作为死亡保险责任(即身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没有这类条款的也没有将其作为免责事项。然而,宣告死亡毕竟不是被保险人真实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所有被保险人宣告死亡都承担保险责任,颇值得研究。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包括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及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三种情形。

  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有学者认为,“‘保险’乃是以尊重生命、悲天悯人为出发点,……,帮助人类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经济上的救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遇洪水、沉船等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来说本已是天灾人祸。此时,被保险人很有可能确已死亡,仅仅因为“死不见尸”而无法确认生死就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不论其死亡宣告是否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原理及行业惯例,对于因战争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各保险公司都是作为免责事项而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应可归结为因战争导致的死亡。显然,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满四年”而被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实中,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事故或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原因有多种:盲目流动、被杀害、被诱拐、外逃等等。除非被杀害,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可能性很大,在被保险人极有可能生存的情况下让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保险责任显然不合情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已很频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尤其在改革户籍制度、允许公民自由迁徙的呼声下,人口的流动性会进一步增大,这就在客观上使被保险人故意隐匿越发容易。假如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故意隐匿,后由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此时,保险公司几乎不可能提供被保险人生存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其仍生存,也要花费巨大的代价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若仍要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当事人骗保则是轻而易举的事。而且,这种骗保方式付出的代价及潜在的风险与其它恶意骗保事件相比要小得多。因此,在非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导致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虽不排除有真正死亡的情况存在,但为了防止大量骗保事件的产生,从整体上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死亡时间的确定

  在含有死亡保险责任的险种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极其关键: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即可获得保险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某些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的死亡年龄还会影响到保险金的多少。在被保险人自然死亡的情形下,死亡时间是确定的。当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其死亡时间如何确定对保险理赔就显得意义重大。在三种宣告死亡的情形中,只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时保险公司才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文仅就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时的死亡时间的确定进行探讨。

  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对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先后做过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在1985年9月11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是“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在1990年12月5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的是“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两个司法解释从等级上是相同的,不存在孰高孰低的区别;从效力上都是现行有效的,并没有哪一个被废止。对此,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依据法律解释规则,当最高法院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解释时,应以时间在后的解释为准,即应当以死亡宣告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凡对“宣告死亡”作出约定的也多以“宣告判决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

  但是,若以“宣告判决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将会使保险条款从整体上陷入自相矛盾之中。依据我国法律,从遭遇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到被宣告死亡要经过三年以上的时间,即使“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也需要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若以“宣告判决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含有死亡保险责任的各险种都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

  首先,对于各种长、短期的定期险来说,都会存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事故而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才被宣告死亡的情形。若以“宣告判决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则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对于宣告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又将宣告死亡日约定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使得在事实上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其内在矛盾显而易见。尤其对于一年期的意外伤害险等短期险种,此种矛盾则更为突出。

  其次,对于两全险来说,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遭遇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宣告死亡,当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就处在一种“不生不死”的状态。所谓“不生”,即当保险期间届满时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无法提供被保险人“仍生存的必要的证明”,而“仍生存的必要的证明”是各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给付“满期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一种)的必要条件。这一必要条件不能满足,保险公司就不能给付“满期保险金”。所谓“不死”,即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尚未被宣告死亡,即使日后被宣告死亡,其“死亡时间”已过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亦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对保险合同的处理就会陷入尴尬,两全险变脸成为“两不赔”。

  最后,对于终身寿险来说,虽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时间肯定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若在交费期内遭遇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则会出现被保险人已“不在人世”而被保险人的家属还要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的情形。否则,保险合同就要面临效力中止甚至被解除的局面。

  可见,在人身保险领域是不能以“宣告判决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日期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1。瑞士民法及土耳其民法,以最后音信或灾难发生之日为死亡时期;2。奥地利民法,以裁判宣告或宣告确定之日为死亡时期;3。法国民法及比利时民法,以裁判官认定之日为死亡时期;4。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法定期间终止之日为死亡时期。其中,第一种立法例可值得借鉴,如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以‘意外事故发生日’为其死亡日期。”这样,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就不会受宣告死亡的影响而超出保险期间,也不会出现被保险人已失踪多日而其家属仍要为其缴纳保险费的怪事。而且,即使三年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也不会超过五年的保险金申请时效,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仍可凭判决书领取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已给付保险金的处理

  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因险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具体而言,对于终身寿险,合同应恢复到被保险人未遭遇意外事故前的状态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收回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发生在交费期内,投保人还应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若不予补缴即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效力中止甚而解除合同。对于各种定期险种,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生还,则与上述终身寿险的后果相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生还,则原保险合同因期间届满而终止,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收回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对于两全保险,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生还,则与终身寿险的后果相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生还,则原保险合同因期间届满而终止。但是,应视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从而保险公司一方面收回死亡保险金,另一方面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补办给付满期保险金的手续。

  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使其恢复到未死亡的状态,受益人获得死亡保险金的法律依据消灭,从而促使其退还已领取的死亡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并非一定要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作为追回已给付保险金的前置程序,原因是各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都有这样一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的终止并不影响该条款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依其约定向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追回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