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涉外收养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收养关系自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本人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即可以采取最密切联系地法。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居住地国法律。”从这里看来,似乎在收养的效力方面,又适用的是被收养人属人法和收养人属人法重叠适用的原则,本人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

  然而在本人看来,收养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主要及于被收养人,应当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为主,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根本。本人国《国籍法》第10条和第14条做出规定,被收养的中国公民可以根据收养人及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的愿望,保留或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但如果收养人为定居在本人国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人,被收养人一般具有中国国籍。公民具有的国籍是公民权利义务的最基本保障,因此,本人认为涉外收养的效力及于被收养人,应依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为主,即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主要是国籍国法。若被收养人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而加入收养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籍,则效力适用该国法律;若被收养人愿意保留中国国籍,则应适用本人国法律。

  自改革开放以来,来中国收养儿童的外国人所属国越来越广泛,而这些收养人主要集中来自美国、加拿大、瑞典、西班牙、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这些欧美国家较中国现状而言,对未成年人有更好的义务教育系统、法律保障机制,被收养人加入其国籍后,也许能享有更多的权利义务,假如单一适用中国法律,也许并不能对被收养人的成长发展做出更好的贡献。对于主张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学说,本人认为在涉外收养中,无法有效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可变因素也非常多,会导致更多的争议和不必要的麻烦。

  对于涉外收养的效力的法律适用,本人认为涉外收养的效力应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且是单一的适用被收养人的国籍国法,即被收养人意愿选择国籍的国籍法。然而事实上,这并不是一个严格的硬性规定,反而具有一定得灵活性。具体说来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被收养人选择加入收养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籍,就这种情况而言,不会产生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冲突,收养效力直接适用该国法即可。第二,被收养人选择保留本人国国籍,这样有可能因具体事项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权利义务的冲突,更多表现为收养关系成立后涉及的其他人身或财产关系,此时应适用与这些具体关系相关的规定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