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涉外收养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各国对于涉外收养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定各不相同,而我国至今也没有具体的成文规定,从而导致了涉外收养适用的法律冲突。在涉外收养中如何使用法律,各国立法、实践以及相关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院地法主义;2。被收养人属人法主义;3。收养人属人法主义;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主义;5。法院地法与属人法同时适用主义。

  (一)涉外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包括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就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来说,包括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和意思表示等内容。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规定首先承认了涉外收养的合法性,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说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此处“该国”实指收养人的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由此可见,对于收养人的身份和收养资格,应当适用的是收养人本国法,即适用属人主义。外国人收养我国子女,被收养人作为中国公民,应当满足作为被收养人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四条规定,并不是所有儿童都能作为被收养人,在涉外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也应满足规定中的相应条件。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利益,收养关系的成立,双方须出于自愿,也应得到被收养人的同意,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

  综上所述,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我国也采取重叠使用法律的规定,外国人收养中国公民子女,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同时不得违背收养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被收养的中国儿童必须符合中国收养法以及相关规定,同时,也不得违背收养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因此,我认为,对于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是以行为人作为连接点的,从而我国采取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重叠适用的原则。

  (二)涉外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就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来说,包括登记手续、公证手续等。世界各国通常依“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收养行为地法或收养成立地法。我国对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程序。中国法律对涉外收养应提供的认证文件、证明材料、审查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规定。

  我国《收养法》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在规定涉外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法律使用时,明确规定了外国收养人应当提供的登记证明资料,并需要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登记书面协议后亲自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同时对港澳台及华侨收养我国儿童的登记条件也有严格规定。很明显,对于涉外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适宜以法院地作为连接点,应适用法院地法,严格适用我国法律。

  因此我认为,就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言,应当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重叠适用的原则,而在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方面,应严格适用收养成立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