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宝强等不服拓荣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决定案

  「案情」

  原告:陈宝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海口路。

  原告:王海滨,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制药厂宿舍。

  原告:张城弟,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路边亭365号。

  原告:陈晓玲,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新街37号。

  原告:李萍,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上龙山5号楼。

  被告:福建省柘荣县公安局。

  1994年6月18日,陈宝强等人雇车运载着自福安市赛岐镇购得美国产健牌香烟38箱途径柘荣县乍洋乡,被柘荣县公安局扣押。同日下午5时许,陈宝强及司机张清弟被带至柘荣县公安局至下午8时许才释放。计被羁押约3个小时。6月25日,柘荣县公安局以陈宝强等5人无任何手续贩运走私香烟为由,根据海关法对原告5人罚款73000元,扣押的香烟放行,但未作出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宝强等5人不服向福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贩运香烟适用海关法进行处理,并采取罚款处罚,显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罚款决定。同时,原告陈宝强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将其从柘荣县乍洋乡带到柘荣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状。审理中,被告柘荣县公安局以(1995年)柘公10号文《关于撤销对陈宝强等5人罚款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已对陈宝强等5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决定对陈宝强等5人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另案处理。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陈宝强进行传唤是合法的,原告陈宝强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和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时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具体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31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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