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产品责任法律化和社会化的演进

  产品责任社会化的过程概述

  根据唯物主义的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物质财富的生产和再生产。“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基础的变革,是法律发展的最根本的动因,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着经济关系的要求,同时又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经济关系。众所周知,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下,人们过着“自耕而食,自织而衣”的生活,那时,由于生产力的低下、生产工具的原始简单、技术落后、生产规模的狭小,生产的目的仅局限于满足生产者及其领主们自身需要,而不是为了交换。换言之,物品本身勿需社会评价,因此也就无从谈起产品责任。

  随着生产水平的提高、生产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产品有了剩余,简单的物物交换出现了。但这时的产品,交换品种简单,数量极少,种类单调,结构不复杂,人们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满足于其结实耐用的实用性,至于产品的科学性能及安全性等问题还不是消费者能够自觉意识到的。因此,在那种狭小市场中交换的产品即使包含瑕疵和风险,其可能性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概率几乎微不足道,常会被人们忽略不计。可以说,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的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发展还没有为产品责任法的形成提供必要的条件。中世纪欧洲市场上的产品责任关系往往是通过手工业行会和商业公会的行会章程予以调整的,这当然不能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而此时产品责任问题也并不构成社会性的普遍问题。

  14世纪后期,地中海沿岸某些城市已经产生了资本主义的萌芽。随着原始积累的增长,西欧各国资本主义得了迅速的发展,资本主义的生产是社会化的大生产,大机器生产代替了手工操作,蒸汽机和电力的广泛应用,使生产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得到了高度的发展,不论是生产规模、交换方式和范围上,都远非简单商品经济所能相比。这时的商品生产呈现出高度的社会化。其表现为社会分工的日趋细密,各部门和各企业之间的互相协作,形成一个严密的分工合作体系。没有一个人能说:“这是我做的,这是我的产品。”在这种社会化的大生产条件下,产品越复杂,产品种类越繁多,产品包含瑕疵和缺陷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并且它们给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现象就不再是偶然的、个别的,而是必然的、普遍的。量的增加引起质的变化,消费者和用户利益严重受损,对受害者的补偿问题引起了社会日益广泛的重视,产品责任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产业革命以后,各种事故、污染的大量频繁发生,工业损害也为人们所关注。传统的法律已无法调整这些新兴的社会关系了,新的法律制度就有了诞生的必要。

  产品责任法律化的演进

  在产品责任关系不断社会化的过程中,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由零星到系统,由简单到完善的法律化发展演进过程。

  在最远古的商品交换过程中,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逐渐形成了“使买方注意”的传统习惯,同时严格奉行“自行选择,各凭天命”的原则。这就要求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非常细心谨慎,更主要的是当时对于简单的商品,一般通过商品外形以及对商品的触摸等简单直接的方式就可以得到检验,从而获得自己满意的商品,因此,产品责任很少出现,传统习惯作为交换商品的普遍遵循的规则已经足以调整其间发生的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古代各国的法律中都不同程度地就产品责任进行了规定。早在我国西周就有:“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罚”的记载。这说明在西周就要求生产者在产品上标出名称,如有虚伪或诈欺,使用者即可据此追究生产者的责任。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各个朝代均有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而以《唐律》为代表。在《唐律疏议·杂律》中有如下记载:“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根据疏议解释:“‘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可见,古代中国已对产品生产规格有了明确的要求,同时,对违反规定者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类似这种规定,唐律中可见之处甚多。回过头来,考察一下被恩格斯称为“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的罗马法。难发现,其中有众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例如罗马法规定,买受人只有在出卖人诈欺或当事人订有特约时,才可就隐匿的瑕疵请求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以后,因市场场长对奴隶、牲畜的买卖负有监督责任,而颁发公示,迫令出卖人就标的物所隐藏的瑕疵加以说明。这就形成了出卖人以买卖契约为基础对瑕疵负有担保责任。但由于受当时商品经济社会化程度的限制,不论是古代东方还是古代西方,在对待产品责任问题上都没有突破传统民法和刑法的框架,利用固有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产品责任关系。

  随着产业革命的进行,产品责任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面临一系列崭新的问题,传统的法律制度日益显得束手无策。工业化最早的英国,首先从习惯法中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应负“谨慎之责”这一总的原则出发,在1842年温特博特诉赖特这一最古老、最著名的产品责任案件中,确立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即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的责任的有无及责任大小,是由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所制约的。凡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一律不负责任。这项原则在英美法中沿用了近百年之久。伴随着“契约自由”这一民法核心原则失去往日的风采之后,一些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例也随之得以确立。其中美国1916年马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动摇了“无合同,无责任”的地位,对该案的判决结论是:假若某一东西具有这样的性质:在制造它时出现疏忽,就自然地使生命和身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危险的……对这种危险物,假若还知道它不仅被人购买,而且在使用时人们不再进行新的检验,那么无需考虑合同,该危险物的制造商就负有在生产时谨慎从事的责任。之后,美国197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一案确定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致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据此规则,产品责任是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的,且对之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以上见解,不仅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近百年来,经过许多著名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案件,逐渐形成了独立且系统化的一套规则,为各国立法指明了方向。在美英法系各国,主要通过判例确立一整套规则调整产品责任关系。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有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虽然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也在不少专业性法律中规定了产品责任,如对机动车、日用电器的安全性,药物对健康的影响,食品的卫生等都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美国长期以来在处理产品责任和反垄断的实践过程中,不断以单行立法的形式规定产品责任的原则,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标准合同的滥用,禁止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订立合同,禁止商号在供应货物时缔约要求其顾客必须购买某种货物的合同,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与此同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比利时和卢森堡等国,也都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补充了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但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本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以前,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大多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和商法里,并未形成单独的法律,之后,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有了很大发展,许多制度都不断完善,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各国国内关于产品责任立法蓬勃发展的影响下,随着国际间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国际间产品责任问题也大量出现,因此各国政府和一些国际组织力求建立一套跨国界的产品责任规则。在这个过程中,西欧走在最前列,其中以《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和《产品责任指令》最为著名。前者通常被称作《斯特拉斯堡公约》,该公约是西欧国家重要的产品责任的立法文件,由欧洲理事会于1975年9月至1976年5月讨论并通过,于1977年1月27日起开始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签字。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公约对赔偿没有数额限制,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少赔偿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基于以上公约规定的不足,欧共体各国经过长达10多年的讨论后,于1985年6月由各国主管消费的部长批准“产品责任令”,同年7月25日由共同体理事会全体通过,指令于1988年正式施行,批准国家有英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意大利、丹麦、希腊和联邦德国。其对产品责任的范围规定就不仅仅局限于人身伤亡,而且还包括了财产损害。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法律化进程经历了由简单立法到确立抽象原则,由国内立法进行调整到国际立法进行协调的全过程,而最终使产品责任真正实现了法律化,使产品责任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而跻身于法律科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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