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肥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劳动市场,建立规范化的职业技能鉴定网络和运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及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管部门。市劳动局设立合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条件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均可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五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如下:

  (一)具有与所鉴定工种及等级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工、技师;具有经市(县)劳动部门考核确定资格的三名以上考评员组成的考评小组。

  (二)有与所鉴定工种及等级相应的场地、操作设备及仪器;

  (三)有严格的鉴定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设立鉴定站的单位,须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表》,按下列权限报市(县)劳动部门审批:

  (一)市区、郊区、蜀山镇区域内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局审批;

  (二)三县只设立中级及其以下各等级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县劳动局审批,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完善后,仍可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使该机构逐步向实体化过渡。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站以社会化鉴定为主;工人考核委员会以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鉴定为主。

  根据实际条件和工作需要,由市劳动局统筹协调,两者鉴定对象可互相调整。

  第九条鉴定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短培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二)经社会办学培训单位培训的毕(结)业人员,个体从业人员,待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自学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四)其它需要认定职业技能者。

  第十条技术类工种技能鉴定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级别,各级别报考条件如下:

  (一)申报初级工技能鉴定者,必须具备3年以上本工种工龄或为大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

  (二)申报中级工技能鉴定者,必须具备5年以上本工种工龄并持有初级工证书3年以上,或为专业对口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三)申报高级工技能鉴定者,必须具备10年以上本工种工龄并持有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或为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技术水平高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单位推荐,考核单位初审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可提前或越级考核。

  第十一条熟练制工种的报考条件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申报职业技能鉴定人员须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持本人有关证件(身份证、学历证书、现有技术等级证书等)在所在地相应的鉴定站报名,鉴定站经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各工种与岗位技能的鉴定均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列出的工种,依据国家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鉴定分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两部分进行,理论考试采用笔试,操作技能可采取典型工件加工或在规定时间完成规定作业,也可结合生产和作业项目进行模拟考核。实际操作考核必须有3位以上考评员实测评分,并对每位考生认真填写评分

  第十五条鉴定站经考核后统一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报市(县)劳动部门核发《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鉴定合格者,由市(县)劳动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

  鉴定不合格者,要在半年后持原《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到指定的考核站补考。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站可根据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证、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实际费用,提出收费标准,经市(县)劳动局审核,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各企、事业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必须持有《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全部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在职职工进入劳动力市场流动(包括在职职工的调动)以及再就业人员等,必须向鉴定站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在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其职工技能工资部分的确定应以职业技能鉴定确认的等级作为依据。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的学徒工学徒期满后,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以鉴定的级别作为转正定级和工资级别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各鉴定站必须在所批准的工种(岗位)及级别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凡不按本办法要求开展鉴定工作的,其鉴定结果市(县)劳动部门不予承认,责令退回鉴定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鉴定许可

  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不按本办法用工的,劳动监察部门可视其情节予以罚款,直至追究有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