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单位变更合同内容违约,劳动者如何维权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原合同补足劳动者因岗位调动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下面来看具体例子。

  申请人孙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某原料制品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被申请人作出人事调整,将申请人调入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3、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4、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45元。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1年8月工资差额472元。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茜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合法;

  (2)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本案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该案中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孙某工作岗位既未与孙某协商,亦未与孙某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原合同补足劳动者孙某因岗位调动所产生的工资差额。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1日,但孙某已于2010年4月在该用人单位上班,应认定自2010年4月始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等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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