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黄笑珊诉赵平钧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26号

  诉讼代理人黄荣民,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笑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纸行路白沙巷7号201房、广卫路29号二楼原是被继承人赵洁清的遗产,赵洁清生前收养了赵平钧为养子,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现本案争议的是赵洁清生前有否收养黄笑珊为养女。黄笑珊虽提供了赵洁清在香港律师行的一份“声明”证实被赵洁清收养为女儿,但该声明仅是由香港方面的律师行出具,并非我国的专属部门出具,且无证据证实该律师行确属我国司法机构所认可的律师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黄笑珊的其它证据材料只能说明赵洁清生前曾抚养过自己,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赵洁清是收养关系。而赵平钧的收养关系则有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予以证明,该公证是赵洁清会同赵平钧亲自到公证处办理,赵洁清当时所提交的“申请证明书”、“报告书”意思表示真实,内中明确地提到赵平钧是其唯一的养子,应予采信。故黄笑珊主张其为赵洁清之养女而要求继承上述两所房产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接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黄笑珊的诉讼请求。

  判后,黄笑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与赵洁清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有权继承赵洁清的遗产,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市纸行路白沙巷7号201房和广卫路29号二楼的房屋由自己和赵平钧共同继承,各占1/2的份额,并由赵平钧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赵平钧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广州市纸行路白沙巷7号201房(建筑面积53.04㎡)、广卫路29号二楼(建筑面积36.4㎡)是被继承人赵洁清生前向其父母继承取得的产业。黄笑珊是赵洁清妹妹的女儿,自小被赵洁清收养。1988年,赵洁清与黄笑珊的三个弟妹等人因继承黄笑珊外祖父母的房屋诉讼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一、二审的判决书中均认定黄笑珊自小由赵洁清收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1987年10月,赵洁清写下一份《报告书》,其中写道“我今已年老体弱,平钧同意将我生养死葬,我亦同意平钧为我的继承人,将我遗下的一切全归平钧所有,现我两个补办正式手续,为母子关系,请司法部门给予公证”。1988年3月28日,赵平钧与赵洁清为办理养子公证手续向广东省公正处递交了《报告书》,广东省公证处据此为其办理了(88)粤公证字第3655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赵千钧是赵洁清的养子。由此,赵洁清晚年生活一直由赵平钧照顾。1999年3月11日,赵洁清死亡,其丧葬事宜均由赵平钧承担。同年9月7日,赵平钧在广东省公证处单独办理了纸行路白沙巷7号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