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保险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则

  [摘要]:作者:扬州大学政法学院?王太高[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特殊表现,指出保险合同对善意原则的要求程度大大超过其他内容的合同,故称之为保险合同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作者:扬州大学政法学院?王太高

  [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特殊表现,指出保险合同对善意原则的要求程度大大超过其他内容的合同,故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则。文章还进一步指出,最大善意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弃权与禁止反言。

  [关键词]: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保险合同

  善意,又称诚实信用,它是社会道德规范在市场活动中的表现。它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善意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可见,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合同也不例外。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善意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

  一

  最大善意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当时因通讯工具极为落后,在商定保险合同时,被保险的船货往往已行运至千里之外,保险人承保与否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假若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将使被诱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有超出一般合同的善意。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得主张契约无效。”〔1〕后来,最大善意原则便成为各国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尚属不确定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保险标的的状况,对于保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所以,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法律规定,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必须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欺诈、隐瞒、漏报或假报。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以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善意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上述可见,最大善意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善意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

  最大善意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第一,如实告知,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在确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上,世界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即要求投保人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上述两种做法中,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这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承保人便会以投保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拒绝进行赔付,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因为承保人作为从事保险业的专门机构,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这是比较合理的。

  对于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无义务履行,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美国的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3〕我国《保险法》第16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16条作扩充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来含义,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保险实务中纠纷的发生。〔4〕

  需要指出的是,如实告知只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只要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情况向保险方全面告知,而并不要求他们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吻合。因为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如被保险人已患晚期癌症,根据保险实务,保险人是不能对其承保的,但被保险人不知道这一事实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或拒赔。所以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如果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认定违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但从学理上来分析,无疑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合同订立时。与如实告知相反,投保人违背最大善意原则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告知不实,称为误告;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称为隐瞒;三是过失遗漏,如在订立合同前,已收到该批货物遇难的电告,但因办事马虎,未拆阅电报,使该消息未能告知。按照最大善意原则,各国“保险法”都规定,如果投保人的误告、隐瞒或过失遗漏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或拒赔。我国《保险法》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如属故意,保险人“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属过失,保险人则“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履行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有关的规定,它有三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要保证遵照有关防灾防险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合理化建议,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这些保证规定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保证是指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以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按期进行检查和修理,使保险车辆经常保持适宜驾驶状况”;又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凡是应当包装的货物,被保险人须保证其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等。默示的保证是指保险单中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但从习惯上讲,一般是被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作为或不作为。如盗窃保险必须保证屋内无人居住时加锁;货物运输保险必须保证是经营合法的运输业务;财产保险必须保证被保险财产的合理使用等。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同等的约束力。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如有违背,合同即失去效力。因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除非此破坏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于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是由于环境改变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所保证的事项,或是由于法令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事项为非法行为等,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而主张合同已解除。

  二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这是指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5〕订约时已预料到的危险和危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及因素的不断升级不在此列。例如,火灾保险中不能以其在冬季燃火取暖而认为危险增加,但若订立财产保险,以住宅改为储存危险品者,就属危险增加。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后,投保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时,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如投保者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返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的全部或者部分。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国还规定,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6〕

  三是危险事故的通知和抢救义务。危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已知或依通常注意应知,或者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外,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点对保险人十分重要:一方面它可以使保险人得以迅速调查真相,不致因拖延时日丧失证据而影响责任的确定;另一方面便于保险人及时处理,不致扩大损失;再则还可以使保险人有准备赔偿金额的必要时间。而抢救义务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进行积极的施救,对损后的财产进行整理、修复,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减少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后已取得了保险保障,但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一般先于其他人知悉情况,因此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损失,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