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

  (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2)颈部及胸部损伤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3)腹部损伤

  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4)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从审判角度来说,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于国内尚无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人身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时,选择适用正确的鉴定标准已成为难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之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

  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