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法定继承方面规定的建议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对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但因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的指导下,对财产继承的关于法定继承方面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法定继承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和继承顺位的规定不是很精确,所以需要及时修订完善。根据我国现处的社会状况和法制环境,关于法定继承法在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上可以作以下的修改:

  (一)有必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继承人的范围是必要的,但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对于过于狭窄。不少学者都主张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例如有些学者就主张将叔伯、姑舅、外甥、侄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之列。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就可能出现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导致有较近的旁系血亲存在,因不是法定继承人而无权继承,而财产却因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家所有。保持财产在家族内部流转是继承法的重要原则,因为维持财产对于维持家族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因而只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才能保证财产为家族所共有,让遗产在家庭成员内部流转而不会因出现无法定继承人而发生财产流转的情况。如果不做如上的修改将会出现大量的私有财产被收归国有是很不正常的,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为此我们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必要的。

  (二)适当地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有学者主张将继承顺序由两个顺序调整为三个顺序,这是我们值得借鉴的。而笔者更赞成日本等国家在法定继承顺序方面的规定,将死者的配偶恒定为继承人,只是继承的顺位会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例如有未成年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配偶可以相应的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少量的遗产,这是为照顾未成年人而设定的。如果子女为成年人且具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则配偶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样既符合和财产在家族内部流转的原则的要求,又照顾到特殊继承人的利益。

  (三)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顺序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在实际的法律运用过程中会引发争议。建议在修订继承法时细化这一规定。例如在丧偶儿媳、女婿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丧偶儿媳、女婿是否育有死者的直系卑亲属而确定其是否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否则可以改为适用现行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样就会避免丧偶儿媳、女婿在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有子女代为继承的情况下发生继承多分遗产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