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定残之日的确定标准

  在存在多个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来确定定残日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

  1、如果存在两个鉴定,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则之前的鉴定由于未被法院采信成为法律上的无效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第一次鉴定未被采信不属于“经审理查明事实”范围,其确定的日期当然不应采用。

  2、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如果采用第一次鉴定定残日为界计算误工费时,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相同,则残疾赔偿金在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情况下,只能以第二次鉴定的定残等级进行计算。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个矛盾:日期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伤残等级却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这个矛盾导致法院计算赔偿金时实际上采信了两个鉴定,显然与法院只采信了一个鉴定的事实认定相违背。将日期和等级统一于一个鉴定当中,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做法。

  3、所谓“定残之日”,按照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在法律意义上能够确认伤残等级的日期,在第一次鉴定未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很难令人信服地接受第一次鉴定是定残之日。第一次鉴定可以视为是进行了定残的行为活动,但是对伤残等级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定残”结论,“定残之日”自然也并未成立。

  定残日也就是确定伤残鉴定结论的日期,在伤残鉴定结论书上签上的日期。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是指在伤残鉴定日之后,收到该结论那天开始算起的15天。

  残疾赔偿金按定残之日起来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