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执法局败诉谈“当场处罚”》

  据《海南日报》、《齐鲁晚报》等国内多家报纸转发的新华社郑州5月12日电报道,一位叫宋德新的在读法学博士在郑州市科技局办事后出来,发现自己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上被贴了一张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制的《机动车违章停放罚款行为处罚决定书》,上写“占用城市道路违章停放机动车,根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现决定对你处以50元罚款”。宋认为执法局处罚程序违法,一纸诉状将执法局告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在审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本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不清,且没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而且,执法人员没有履行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法院最终以处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撤销罚单。

  当场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乱停车显然是一种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当场处罚。但在实施当场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一些相关原则,如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保障被处罚人行使合法权利原则、效率原则和处罚轻微原则等。从程序上讲,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还要当场执行行政处罚;而从权利上讲,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当事人还有知晓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由此可以看出。当场处罚必须是执法人员与违法当事人都在场才能作出的。因此对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把乱停车罚单贴于车上的做法是不符合处罚程序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则和保障被处罚人行使合法权利原则。

  当然,现实生活中的这类轻微违法情形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这确给当场处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多数情况下,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还是易于执行的,比如随地吐痰、闯红灯等,生活中大量的轻微违法都是通过当场处罚及时消除了违法行为,恢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存在着一些难以当场处罚的情形,便完全否定这一具有更大合理性的程序设置,毕竟这种程序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利。在公民权利与执法部门执法效率和有效性的价值权衡上,公民权利更值得获得优先的保障。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应有的基本选择。

  在车辆违法停放事实存在,但违法停放人即当事人不在的情况下,将罚单贴于车上,这无疑是一种有效率的处罚方式,香港和国外的一些电影电视上,我们不难看到这样的镜头。但人家有这样的法律存在,所以他们那样做是合法的。比如在美国,就设有专门的交通法庭,警察贴在违法停放车上的所谓“罚单”实际只是一张传票,当事人既可以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前往交通法庭接受审判,也可以直接将罚款寄给法院了事。至于他们是否担心警察会乱开罚单,是否担心当事人不会那么规规矩矩接受处罚,我想除了法律的强制力外,还有一点更重要的,就是他们认为自己的警察和普通公民都具备了运用和接受这种处罚方式的素质和心理状态。对于交通法庭的设置及其裁判方式,有人可能会认为那样岂不加大了治理的成本,这或许有赖于经济发达的程度,人家支付得起这样的成本,当然有理由用更公正、更规范的方式来做好那些更具体、更琐碎的治理工作。

  既便是在法治的原则下,离开国情去谈秩序的治理都是不切实际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能否在具体层面得以有效实施,一方面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能够支付多大的治理成本,另一个更重要的方面还取决于人们的实际道德状况究竟处在法律这一道德底线之上还是之下。如果在这条底线之上而法律得不到公民的服从,那么就得考虑这法律还是不是良法;如果在这条底线之下而法律得不到公民的服从,那就应当追问一下社会道德水平是否过于低下。

  当场处罚的目的从根本上讲还是在于消除违法状态,恢复社会正常的应有秩序。有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不在场,但违法状态仍持续存在。就如上述案件中的的情形,车主不在,但车子仍停在不该停的地方。为了及时消除这种违法状态,以使其对正常的秩序不造成妨害,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执法人员在情况需要时采取一些必要的强制措施。如可将当事人接受处罚的通知贴在车窗上,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前往相关部门接受处罚,然后用吊拖车先将违法停放车辆吊拖到离现场最近的停车场或其他适当的停车地点,再将情况向110和交警相关部门进行通报,以免当事人误以为车辆被盗,也便于及时通知当事人。有条件的话最好先对违法停车情况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勘察笔录,有证人的还应当请证人签字证明,这些工作都有利于执法部门今后可能的抗辩。

  不过,即使我这些想法再好,如果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都不能由执法人员想当然地运用,因为法治的原则告诉我们,对于公权来说,法无规定则不可为。如果找到了好的方法,首先是要通过立法去完善,然后才谈得上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存在造法问题,也没有这个权力。对此,我们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有清醒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