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知假买假”者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甲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湖北甲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取得了中国绿色食品中心颁发的五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证书》,同时,甲公司还与中国绿色食品中心签订了《标志使用协议书》,取得了对上述产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授权。2005年7月25日,陈XX在XX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了甲公司生产的甲牌产品。陈XX购买上述食品后,没有食用。但其发现购买的商品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以及两种品种的产品使用同一个绿色食品标志编号违反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品一号”的规定,遂诉至法院。庭审的相关事实均表明陈XX是“知假买假”。

  原审法院以陈XX为“知假买假”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律并没有职业打假者就是不受欺诈的说法。《民法通则》只有知假而购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受欺诈。绿色食品有70多万种,不管其是否清楚,其都不可能在购买产品就知道涉争产品为假冒绿色食品商标。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时就知道涉讼产品为假冒绿色食品。二、由于涉争产品假冒商标,故其交易就是无效的合同条款。其并不知道涉争产品为假冒他人的商标,被上诉人应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三、原审的判决肯定会助长商家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审判决是全国消费者的不幸。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44.50元和赔偿44.50元。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工商查询费210元以及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甲公司和XX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关于欺诈行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上述行为而购买了其产品或者接受了其服务。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甲牌产品与甲公司获得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证书》所注明的商品商标、商品名称并不一一对应,其行为违反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对绿色食品标志的滥用。然而,因陈XX曾经多次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包括以甲公司为被告的其他类似纠纷案件的诉讼,故可认定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XX公司销售的甲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滥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问题。由于陈XX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该产品的,而非基于甲公司及XX公司的误导而购买,故其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中陈XX作为“知假买假”者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特别明显,即作为“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自之前的“王海打假”以来一直争议不断,各地的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决,并且能自成其理。这个争议问题的基础是“知假买假”者本身是否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法律对消费者的范围并没有特别明晰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消费者的范围都有很大的争议,这本身直接影响到对“知假买假”者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判断。

  本案中,庭审查明上诉人陈XX在XX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购买了甲公司生产的甲牌产品,认为该产品滥用绿色食品标志,欺诈消费者,向两被上诉人请求双倍赔偿,但同时上诉人陈XX曾多次代理他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诉讼,相关证据也表明上诉人陈XX为职业的打假人,也就是之前提到的“知假买假”者。那么问题也就转化为“知假买假”能否获得双倍赔偿?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得分析“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需要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只有满足此条件才能成为“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则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是意图以经营者欺诈的名义去获得双倍赔偿。从此限定条件看,我们认为“知假买假”者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既然“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便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另外,根据法理上的判断,这里的欺诈行为需要使消费者有陷入错误的情况,而知假买假者完全不满足此情况,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是自愿的,并非陷入错误。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能获得双倍赔偿。但这并不代表相关经营者没有责任,而是通过工商管理部门等其它机关去解决。因此,本案中陈XX并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其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职业打假人并不是完善市场秩序的最终手段,通过其努力也收效甚微,更多地需要通过法律、政策以及国家机关的配套努力。当然,作为源头的经营者应秉持一定的道德观念,绝不能因为蝇头小利而作出危害社会的决定,消费者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应以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