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虚拟财产的取得和灭失

  虚拟财产取得和灭失的情形非常复杂、可以涉及多方主体,但根据网络游戏发展现状,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种争议重点表现在支付对价的判断标准以及虚拟财产被盗责任的承担。

  (一)支付对价的判断标准

  网络游戏玩家是否为取得虚拟财产支付了对价,决定了玩家对虚拟物品享有的权利。网络游戏ID一般是免费注册的,那么是否网络游戏玩家自注册开始即取得了对游戏ID的财产权利?免费注册ID是否说明玩家并未对该ID支付对价?如果没有支付对价,在立法和司法中会自然的倾向于减轻服务商的义务。2001年,来某诉北京四通利方案败诉。这是一个免费邮箱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来某免费注册电子邮箱,并未支付对价,故而将邮箱种的广告视为合同条款约定邮箱用户应付的义务。此案虽然不是虚拟财产案件,但它表明了支付对价的判断标准不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

  是否免费注册即可视为未支付对价?笔者认为不妥。让我们深入讨论一下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关系。毫无疑问,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网络游戏服务商建立网络游戏平台(虚拟社区空间)的唯一目的,是盈利。利益来自何处?网络经济是一种注意力经济,访问量是网络公司的根本财富来源。没有访问量,网络公司就无法生存。对于依靠出售游戏时间为生的游戏运营商来说,“尽可能多地吸引玩家”和“尽可能长地延长玩家在线上停留的时间”是经营一款游戏永恒不变的法则。这正是任何一款网络游戏在推出时总是免费“试玩”的原因。总之,网络游戏公司的利益来自玩家,来自每一个免费注册的用户。虽然从表面上看,网络游戏服务商的盈利来自用户购买其点卡、会员卡,但为什么传奇游戏的点卡是35元(月卡),而英雄年代游戏却是免费的?其原因仍然是访问量,有一定大量的访问量,网络游戏服务商获得点卡、广告等等收入的基本条件。

  所以,网络游戏服务商在运营中最重要的资本――访问量是玩家用户给的,那么用户当然地支付了对价,支付了绝不少于其取得的虚拟财产价值的对价。

  (二)网络游戏服务商的安全责任

  2003年李某诉北极冰一案中,法院以运营商无法证明其服务器无懈可击为由判其败诉,判令恢复原告的虚拟装备并返还购买服务点卡的价款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其判决结果是合理的,但判决理由却值得商榷。

  事实上任何服务器都不是无懈可击的,任何运营商也不可能证明其服务器是无懈可击的。玩价游戏财产被盗可能存在的过失有两种:一是运营商的服务器被入侵,入侵者盗取玩家的虚拟装备。实际上入侵一个大型的服务器是极为困难的。二是玩家的个人电脑被入侵或者玩家在网吧上网时被早已安装在网吧电脑上的黑客软件记录其用户名、密码,完成偷盗过程。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第二种情况。网络游戏服务商无法证明其服务器是无懈可击的,玩家同样无法证明其个人电脑或者网吧是安全的。将安全责任完全系于服务商一方,有失公平。对于安全责任的承担,最大的难点就在于安全过错的证明问题。

  针对网络中取证难的现状,白而强律师提出的设想是: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电视、电影、广播等形式的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在于这些信息已经被固定在胶片、胶带或相关单位的工作记录中。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网络保存的数据是未经任何删改的原始状态,这种电子证据就可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同理,借鉴现实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应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设立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可以很好的监督游戏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是否尽到安全义务,为被盗责任的承担提供诉讼证据,因此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