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发展历程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空白阶段。

  建国初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7]改革开放以后仍有人固守这种看法,认为应明确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8]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人们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时,根本无法请求物质上的赔偿。但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见该法第37、38、40条),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保人的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确立阶段。

  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9]这一时期理论界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10]虽然《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显简陋,还有许多权利被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立法由否认到承认的转变具有重大意义,反映了立法者认识上的深化和进步,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发展阶段。

  随着《民法通则》的生效和人们对精神权利的重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这5年半的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11]在这一过程中,《民法通则》第120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过于狭窄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限制了该项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此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通过大胆探索,总结经验,以立法、判例和解释的方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内容。(1)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36条(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3)《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残疾赔偿金),《具体规定》第4条(安抚费)规定了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国家赔偿法》第26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内容,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5)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3年《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上述规定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只局限于特定的情形,并且诸如侵害贞操权、配偶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说,虽然这一时期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最为显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论的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不健全、不完备,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消费维权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

  小额诉讼程序特征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