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某电磁线厂与王某股东权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电磁线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顺,上海某电磁线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某电磁线厂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某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某电磁线厂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2005)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上海某电磁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安顺、缪林凤,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王某系上海某电磁线厂(以下简称某厂)的职工。1997年8月,某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拥有其中的215,040元。某厂的股本总额于1999年扩张为1,088万元,当年6月,王某受让股份32万元。根据某厂企业的记载,1999、2000、2001年,王某在某厂处拥有的股份分别为715,040元、855,040元、855,040元,占某厂股本比例分别为6.57%、7.859%、7.859%。但某厂股本扩张的情况未经工商登记。2001年2月10日,王某辞职离开某厂。2003年5月17日,某厂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了修改章程等决议,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辞职或者被企业除名即丧失股东资格;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按其认缴出资金额退还,如资产净值低于出资额的,则按资产净值金额予以退还。王某对修改章程的决议投了反对票。次日,某厂通知王某复工并停止损害某厂利益的行为。同月27日,某厂向上海市南汇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请示股权变更,在注册资本508.5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对内部股权作适当调整。同月29日,上海市南汇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某厂作出同意股权变更的批复。某厂即着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后王某在某厂注册资本508.5万元中的实缴数登记为50万元,占9.83%。同年8月22日,某厂就董事会决议内容通知王某:1、自2003年8月9日始王某不再为某厂股东;2、按王某实际出资额的股本金全额予以退还,原享有的企业奖励股予以取消;3、2003年股利分配之权利不予享有,并要求王某于2003年8月底之前领取退股本金35万元。

  原一审另查,某厂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所有者权益年初数为1,088万元,期末数为508.5万元。

  原一审认为,股东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的股东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企业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权剥夺职工股东的股东权,2003年5月17日章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股东辞职或被企业除名的即丧失股东资格,非法侵犯王某的股东权,应认定为无效。企业法人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否则将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2003年5月17日章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股东辞职等或按认缴出资金额或按资产净值金额退还出资额的办法,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也应认定为无效。审理中某厂与王某一致明确2003年8月之前,某厂的注册资本508.5万元,其中,王某出资50万元,占9.83%。该结果与工商登记事项相符,应予确认。据此,原一审判决确认某厂2003年5月17日的章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无效;确认2003年8月22日某厂向王某作出的要求其退股的通知无效;确认王某对某厂的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8.5万元的9.83%;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某厂负担9,492元,王某负担4,068元。

  某厂提出上诉,认为系争章程的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是股东意愿的体现,对股东及在职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其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调整,《暂行办法》授权“按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故其依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作出的行为是正确的。其在2003年8月22日所发的通知有效,法院以国家干预的形式确认通知无效,显属违法。王某在某厂企业已无股权,仅存在可领取的股本金35万元,原审判决确认王某实缴出资5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王某辩称,其虽已辞职,但仍系某厂的股东,某厂在其辞职离开某厂后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其具有明显的恶意,该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企业资本维持原则,无理剥夺了其的股东权利,应属无效。其在某厂的出资额及股份数额某厂已经确认,应予认定,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二审认为,王某系某厂的股东,对此,已有某厂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证据为证。而某厂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王某的股东身份,并同时明确在2003年8月之前,某厂的注册资本以508.5万元为准,其中王某出资50万元,占9.83%。按《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个人可持有该企业的股份,王某于2001年2月10日辞职离开某厂,但其不会因此就丧失股东资格,其在某厂的股份依然存在,并未转让给他人,其作为某厂的股东,仍对某厂享有股东权利。某厂在王某辞职离开后召开股东大会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形式虽然合法,但在该章程中就有关“股东辞职或者被企业除名的即丧失股东资格”及“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按其认缴出资额退还,但如资产净值低于出资额的,按资产净值金额予以退还”的规定,剥夺了王某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及企业资本维持原则,应属无效。王某起诉要求确认某厂2003年5月17日章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无效,并同时要求确认王某对某厂的实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8.5万元的9.83%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0元,由某厂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某厂称:自己是福利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一般企业,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公正判决。王某则要求维持原判决。经对双方进行调解,王某表示某厂给付300万元退股款后愿意退股。某厂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经再审查明,1999年5月3日某厂曾召开董事会一届九次会议,会议制定了《上海某电磁线厂规范股权及股权管理的办法》及《上海某电磁线厂股权管理办法》。会议制作了《会议纪要》,时任董事长陆惠芳,副董事长王某及其他董事,均予签字认可。上述《上海某电磁线厂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股东所持股份一般情况下不得退股,但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本办法规定一律予以退股,职工个人享受的影子股,全部收回,对擅自离厂者一律退股。”王某在质证中表示,对上述《办法》及《会议纪要》均“忘记了”。原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股份合作制社会福利性企业与其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我国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而成,其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且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某厂既属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其企业还具有社会福利性,因此,某厂是属股份合作制社会福利性的企业;对此类企业内部的纠纷,应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印发的体改生(1997)96号《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上海市根据国务院意见制定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即是说以企业劳动者出资才能成为企业股东为前提,不是企业劳动者,不能出资成为股东。某厂还是社会福利企业,有固定的残疾职工,享有政府的免税政策,这也不同于普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某厂属于特殊性的社会福利性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二,《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退股限制)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国务院批准印发的体改生(1997)96号《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上海市根据国务院意见制定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亦即是根据此类不同的企业性质,特别制定了不同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这是本院参照处理本案的依据。其三,王某系属企业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提出的意见,亦应通过股东之间酝酿,再行股东(代表)大会予以争议定夺。《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本院再审中查明某厂在1999年5月3日曾召开董事会一届九次会议,会议制定了《上海某电磁线厂规范股权及股权管理的办法》及《上海某电磁线厂股权管理办法》。会议制作的《会议纪要》,时任副董事长的王某亦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上海某电磁线厂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辞职,即应退股的决议。王某作为股东,亦作为副董事长参加了该董事会,并签字认可。对此,王某再行诉讼争议,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述不同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对本案的纠纷均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这是本院参照处理本案的依据。原一、二审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确认其对某厂所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人民币508.5万元的9.83%外,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12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丁正阳

  审判员姜国幸

  二OO六年四月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