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专家建议:完善电子证据法律法规适度将其提上日程

  随着现在社会中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进入了以数字化为主体的数字信息时代。电子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大众的生活和工作当中,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应运而生。而近日从北京劳动仲裁委员了解到一起有关电子证据的劳动争议案件得知,目前我国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法规并不很完善,导致电子证据不能得到充分利用,为此专家建议,要固定完善电子证据,使之成为科技强检的一项重要内容。

  据了解,该争议案件为原数码某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某某公司)员工吴某诉被申请人数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查,因发生支付工资、年假折算工资、加班折算争议,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此申请,并提供部门绩效汇总邮件打印件及关于“未休完年假与加班调休”事宜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某某科技所使用的OA办公系统中吴某在2013年3月至8月的加班申请与领导会签的截屏打印件、某某科技所使用的OA办公系统中吴某在2013年3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出差申请与领导会签的截屏打印件,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一事。然而,数码某某公司请求驳回吴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并对吴某提出的申请进行回应,同时对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针对吴某和数码某某公司的各方陈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数码某某公司虽提供绩效汇总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吴某未提交2013年6月绩效考核表,并以此主张其绩效考核为D,绩效工资为零,但由于数码某某公司提供的绩效汇总邮件不是原件,且吴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数码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吴某的请求支付绩效工资的申请予以支持。而吴某提供证明加班的证据系截屏打印件也因均非原件,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数码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13年6月绩效工资;驳回吴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针对上述案件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大多数基层法律机构在电子取证方面还是空白,技术人员没有接受过专门培训,没有专门的办案设备和办案软件,对电子取证认识不到位等。另外,由于当下多数公司统一使用邮件或OA等电子系统办公,会让劳动者在明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电子证据举证不被认可的情况下,毫无办法。为此专家建议,各部门应争取把电子证据技术工作开展起来,在保证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推动检察技术工作更加有效的发挥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