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认定错误扣押船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请求人是否具备对被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基于“任何生效裁判在未经再审程序作出变更前均应推定正确”这一法理逻辑,如果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请求人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扣押船舶或要求提供担保,自然不属于有错误。

  关于请求人实体纠纷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部分支持情形下如何认定责任。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部分支持相应导致扣押船舶申请或提供担保的申请全部或部分地失去了依据,认定请求人是否尽合理注意义务,关键看申请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扣押船舶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局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要求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法律不应过分苛求请求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只要请求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扣押船舶有错误。否则,势必造成不适当地限制扣押船舶制度的实施。只有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偏差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害的,请求人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请求人并非恶意或非因重大过失,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请求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请求人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请求人没有就实体纠纷提起诉讼和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和仲裁后又撤回,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是否具有对被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时,如何认定扣押船舶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递进分析:

  其一,扣船船舶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之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普通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的保障措施。由财产保全的性质可以看出其合法性是来源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请求人的诉讼请求的支持;而扣押船舶保全则直接将保全的目的确定为保障请求人海事请求的实现,而海事请求的实现在扣船之后并非只有法院判决这个唯一的办法。实践中,许多请求人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不久,就与被请求人达成了解决争议的协议。因此,为了督促海事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状态,扣押船舶后,法律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不利后果是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同理,如果起诉后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但不起诉或者撤诉不当然导致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其二,应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确定请求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谚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律上的处理方法是举证责任,由应当对某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被请求人(原告)证明请求人(被告)不具有海事请求、被请求人不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或保全对象错误。如果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就要在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承担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