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破产复权的立法

  综观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关于复权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当然复权主义,二是许可复权主义,三是混合主义。下面来详细解释一下复权的立法。

  (一)当然复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只要破产人具备法定事由时就可自动解除因破产宣告而带来的公私法上的限制,而不必向法院申请许可。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复权为当然复权主义。

  参考各国立法关于当然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当然复权的原因主要有:

  1、免责许可的确定。“英美法上的复权制度。以破产免责为基础,破产人有免责就有复权”。因为在许可免责的情况下,破产人的情况已经经过法院的审查,证实其没有诈害债权人以及社会的行为。恢复其权利无害于社会,此时仍强调许可复权实为多余。许可免责一般发生在破产人的清偿比例较高,且其主观上没有重大过错而系诚信之人。但是,如果免责取消,破产人取得的复权自裁定撤销免责时起对将来失去效力。

  2、强制和解协议或破产废止协议的认可。破产人通过达成强制和解协议或破产废止协议终结破产程序,此协议取得法院的裁定许可后,复权的效力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时起发生。但是,如果法院因法定事由撤销上述协议,破产人取得的复权自裁定撤销协议时起对将来失去效力。

  3、法定期限的经过。如前所述,复权作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应当有一个终止的时间,即使不存在上述两种当然复权的事由也应该有一个最后的期限作为破产人最后的救济手段。破产人的天赋人权不能因破产宣告而终生受限,尤其对那些诚实而不幸陷于破产的人来说更是如此。

  而且,过长地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也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再生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但各国的具体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具体期限应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加以选择,而且可以规定多个法定期限。如期限可以根据破产人有无破产犯罪而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和第3款就据此作出了5年和3年的区分。日本破产法第366条规定的10年期限也是以“未受诈欺破产罪的有罪确定判决”为前提的;也可以根据破产人的偿债比例作出区分规定。偿债比例较高的,失权的年限较短。而偿债比例较低的。失权的年限较长。

  4、特殊原因。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因。如英国破产法中有关“不幸证书”的规定,它旨在证明破产是在破产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幸发生的,破产人在获准免责后,对于未因免责而解除的失格,可以持该证书向法院申请免除。

  (二)许可复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用清偿或者其他合法的方法免除了对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后。就其复权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实行当然免责制度,因此不再给予破产人以当然复权的利益,破产人只能依据法院的裁决取得复权。法院在收到复权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发布公告。破产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

  (三)混合主义是指破产法中既有当然复权的规定,也有许可复权的规定,即为当然复权和许可复权的混合。日本破产法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例。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l第1款规定了4种当然复权的事由;同时又在第367条规定:“不能以前条规定复权的破产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对破产人免除了全部债务的责任时。破产法院因破产人的申请,应作出复权的裁定。”显而易见。当然复权对破产人有利。省却了破产人申请复权所需的烦琐程序。但它的缺点是难以在失权与复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以便社会周知;许可复权是由破产人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具有确定性和公示性,但缺点是需经一定的程序。笔者认为当然复权主义和许可复权主义各有其优缺点。我们可以结合两种立法例的特点。采用将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复权主义。具体来说。对于有明确期限的复权,如经过法定的、固定的期间后产生的复权;经法院裁决产生的复权等。

  由于复权的期限较为明确肯定,因此可以采用当然复权主义;对于没有具体期限的复权。如因清偿或其他方法免除全部债务而产生的复权,由于无明确的时间点,因此应采用许可复权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