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怎样

  我国《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为:调解-仲裁-判决,体现“仲裁前置”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未能和解的,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向设立在劳动行政部门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第一,仲裁前置不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是一种民事争议,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调解、仲裁、诉讼),如果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程序,势必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至法院的权利。再者,因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仲裁前置”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受理争议案件,而无法诉讼至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诉权。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诸多弊端。第一,权威性不强。劳动仲裁机构无任何的强制手段。不仅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其生效仲裁结果也有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缺少监督机制。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缺乏纵向监督,导致对现有的劳动仲裁无法进行有力的监督;第三,劳动仲裁制度违反了自愿原则。从本质上讲,仲裁属于一种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是否仲裁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强制原则。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第三,缺乏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劳动法》作为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法规,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之间处理争议如何具体衔接做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需要根据法律才能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必然会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我国《劳动法》作为一部实体与程序兼容的法,主要的还是实体方面的规定,该法中对程序问题做出的少量规定,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长远要求。

  一般由司法部门委托伤残鉴定机构做相应的鉴定。工伤的伤残鉴定一般去当地社保部门的工伤鉴定中心,而其他情况的可以去当地的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