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马未都与彼得·T·巴菲迪斯、任大卫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0756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39号。

  2、案由:返还投资款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彼得·T·巴菲迪斯(Peter。T。Bafitis以下简称彼德),美国籍。

  诉讼代理人:丛青、张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未都。

  诉讼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任大卫。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浩仑,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平;审判员:张兰珠;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8月,其与被告马未都及朋友任大卫达成共同投资中国古典雕花窗户协议,依约原告投资了6万美元。同年8月27日,马未都、任大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无论投资是否成功,都将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马未都收取该款后,未履行协议约定,亦不退还原告投资款,故诉请被告马未都返还投资款6万美元及利息1560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已收到原告彼得的投资款,也曾签署过担保书,但彼得作为外国人不得在中国进行投资且担保书应确认无效,双方应对投资共担风险,不同意原告彼得的诉讼请求。

  第三称:三方协议其未参与履行,不同意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彼得、马未都、任大卫拟定共同投资中国古典窗户雕刻艺术计划。投资总额150万元,每人50万股,按1/3分配收益;活动分为购买、出版、展出、出售四个阶段;投资款应在同年9月1日前缴足;马未都负责购买、修复和出版,彼得负责营销,任大卫负责展出。另对具体时间安排为:购买时间于1996年8月25日前完成、出版在1997年6月、7月前完成,展出在1997年7月、8月前完成,出售在1997年9月前完成。该计划书三方均未签字。同年8月20日及27日,马未都、任大卫共同在一份担保书中向彼得承诺将正确使用其投资款并保证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退还彼得的全部投资。1996年8月27日,彼得通过电汇将6万美元给付马未都。任大卫未投资亦未参与履行三方计划。彼得除投资外,亦未参与其他履行。1998年4月,彼得为索要投资款致函马未都,马未都以该款已用于投资暂不能返还为由于同年4月8日复函彼得。在诉讼中,马未都提供其履行三方计划的花费凭证并申请追加任大卫为本案被告,但彼得表示不向任大卫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计划书。

  (2)担保书。

  (3)马未都向彼得的复函。

  (4)马未都提交的花费凭证。

  (5)各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彼得与马未都、任大卫拟定的计划书虽均未签字,但依据该计划彼得投入了资金,马未都实际收取,故应认定三方约定成立,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该约定彼得履行了其投资义务,至于其他义务是否依约履行,因马未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亦不持异议。对马未都及任大卫为彼得出具担保书而马未都认为该担保书无效一节,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马未都及任大卫签署的担保书不具有担保内容,应视为对彼得投资款到期偿还的确认。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任大卫在三方计划形成后,始终未参与履行,虽然本院依马未都申请追加任大卫参与本案诉讼,但彼得不主张任大卫承担责任且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任大卫对上述合同之债不应承担责任。按照马未都对彼得的承诺,其应在1997年年底前将彼得的投资款全部退还,因其违反承诺,以致产生纠纷,对此,马未都应承担责任,除应退还彼得的投资款6万美元外,尚应承担该款的孳息。因彼得诉请归还的利息系以滞纳金的计算为依据,故应对此予以调整。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未都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内退还原告彼得·T·巴菲迪斯投资款6万美元及该款的定期存款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彼得·T·巴菲迪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本案为投资而非借贷纠纷,应遵循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基于对上诉人专业水准和经验的认同,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资金实力及海外市场运作能力的认可,当事人一致以为此次合作不可能不成功,在此前提之下,上诉人和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签署了担保书,其性质属于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外合资法以及中外合作法的规定,三方合作形式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违反了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外商对华投资首先应当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彼得直接将投资款汇入马未都私人账户也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彼得和第三人任大卫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向当事人进行核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意见。

  另外查明:在二审过程中,任大卫提出“关于对彼得诉马未都投资纠纷案的意见”称:“考虑到本人在最初曾参与酝酿这个项目,而彼得和马未都至今仍是我的好朋友,我愿意支付2万美元给彼得先生,以使该诉讼得到各方满意的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计划书。

  2、担保书。

  3、马未都向彼得的复函及其提交的花费凭证。

  4、关于对彼得诉马未都投资纠纷案的意见。

  5、各方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当事人从友好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愿在法院调解下合理解决争议,任大卫愿意支付2万美元给彼得,彼得、马未都亦同意各做一定程度的让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彼得、马未都和任大卫自愿达成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予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如下:

  (1)三方计划书终止履行。

  (2)马未都返还彼得·T·巴菲迪斯投资款4万美元及利息5000美元共计45000美元(给付方式为。第一笔1万美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0日内履行;余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每迟延一日支付50美元滞纳金)。

  (3)任大卫支付彼得·T·巴菲迪斯2万美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0日内履行)。

  (4)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彼得·T·巴菲迪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马未都负担。

  (5)彼得·T·巴菲迪斯、马未都、任大卫就三方协议及担保书履行不再具有权利与义务关系。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1、彼得、马未都、任大卫三方投资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这是本案的基础问题,也关系到担保书的性质、效力和各方法律责任的处理与认定。就此投资协议,马未都提出,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自然人不能作为与外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合作的主体,且中外方的投资合作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和批准,故该投资协议无效,进而在投资协议基础上产生的担保书也属于无效。在二审中,马未都一方又提出,三方投资协议旨在投资中国古典雕花窗户,违反了我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也会导致三方投资协议的无效。马未都一方又提出,外商对华投资首先应当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按三方协议彼得直接将投资款汇入马未都的私人账户,由此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这也是导致三方投资协议无效的因素。

  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我国自然人不能作为与外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的主体,且中外方的投资合作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和批准。本案确有我国自然人与外国自然人的经济合作关系,那么,本案投资协议是否属于合资、合作协议就直接影响到投资协议的效力。就此而言,确定本案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应当考虑投资协议的性质。就投资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之间并不设立企业组织,且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分利润,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因此,该投资协议并非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协议,而是个人合伙协议。那么,我国法律是否限制我国自然人与外国自然人合伙经营呢?应当说,答案是否定的。个人合伙是轻便、快捷的民间经济合作方式,法律并不进行专门的限制。正因为如此,马未都一方关于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认定三方投资协议无效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同时,马未都一方关于三方投资协议无效的其他两个抗辩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第一,本案投资协议所涉标的为古典门窗而非文物。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并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可见,法律是禁止文物买卖的。就文物保护法所规定的文物范围看,其中能与古典门窗相联系的类型应当是“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一类。应当说,古典门窗中可能会有属于“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的文物,但古典门窗并不当然就是文物,古典门窗与文物并非同一概念,法律也不应通过禁止可能与文物相联系的物品的买卖实现禁止文物买卖的目的。正因为如此,马未都一方以三方投资中国古典雕花窗户违反了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由要求认定投资协议无效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第二,涉及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国家有严格的规定,要求设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但我国法律并无规定限制或禁止我国自然人接受外国自然人向其支付外汇款项。而本案所涉投资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协议,不受国家要求外国投资者设立专用外汇账户的限制。退一步讲,是否设立外汇专门账户并非当事人协议的主要内容,即便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也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也仅是导致该付款方式无效,而不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因此,马未都一方关于三方投资协议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