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略论完善中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

  199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票据法》对于我国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电子票据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并且我国也缺乏专门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及其配套规定。应借鉴国际经验,积极探讨对现行《票据法》的修改,保障和规范电子票据的业务发展。

  一、中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

  1、没有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此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都以纸质书面证券为立法导向。因此,包括《票据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只承认传统的纸质票据,否认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方式,使新兴的电子票据业务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2、没有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制度将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亲笔签名或签章的形式范围内,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由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产生。

  3、缺乏专门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和配套规定。电子票据是一种新型的电子化票据,其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流通、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数据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其依托于网上银行的在线交易模式,以标准化的格式规范票据的形式,以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各票据主体间资金的流转和自动处理,是无纸化票据。鉴于电子票据的特殊性,在传统的票据法中很难详尽地对其进行规范,应该制定专门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或者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把电子票据纳入其中。并且,需要有相关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对电子票据法律进行细化。

  二、对联合国、美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电子票据立法的评述

  (一)联合国的电子票据立法。联合国2007年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票据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该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电子票据签名。该法第7条对签名问题作了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3、电子票据原件。该法第8条第1款对原件作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二)美国的电子票据立法

  1.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第16条规定了“可转让记录”:(a)内容如下:(1)如果该电子记录是书面的,则可以是[统一商法典第三篇下的]一个票据或[统一商法典第七篇下的]一个单据,并且(2)该电子记录的签发人明确同意了该电子记录是可转让记录。

  2.2000年6月美国总统又签署了国会第106次年会通过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E—SIGN),E-SIGN第201条也规定了“可转让记录”。内容如下:(a)定义。本条中,(1)可转让记录。可转让记录指满足下列条件的电子记录:(A)在该电子记录是书面的情况下,该电子记录为《统一商法典》第3条规定的票据;(B)该电子记录的发布者明确承认其是可转让记录;以及(C)该电子记录与由不动产担保的贷款相关。电子记录的履行可以使用电子签章。(2)其他定义。电子记录,电子签章和人的定义,与本法第106条规定的定义相同。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可转让电子记录”(transferable record),用来表述电子簿记式证券或票据。美国立法者撇开联合国电子交易法、电子签名法两个示范法中“数据电文”的既存概念,提出了“可转让电子记录”这个概念及其相应的规则。其更能适用于电子商务实践,概念精确、应用性强、富有成效,对电子流通票据立法具有革命性意义,我国票据立法可以对此加以借鉴和吸收。

  (三)新加坡的电子票据立法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对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予以明确承认,它规定:(1)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2)如果某一法律规定信息采用书面形式,那么数据电文满足了该项要求;(3)如果某一法律规定有一个人签字,那么电子签名满足了该项要求。同时,该法也规定了上述承认不适用于某些材料:如遗嘱、流通票据、所有权文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过。部长有权对所列这些材料的名目进行调整,因而仍有一定的灵活性。

  (四)台湾地区的电子票据立法

  台湾票据市场所发的电子票据是指以电子方式制成的票据,包括支票、本票和汇票。第一阶段推出的是电子支票。台湾电子票据的发展有以下几个特点:

  1、监管部门推动。发展电子票据的规划是1989年由台湾“央行”提出的“,央行”自始至终地参与电子票据的规划发展过程。

  2、配套法律规章。一是有关当局制订了支持电子票据市场的《电子签章法》,确立了电子票据的合法性;二是承建电子票据系统的票据交换所制订了《金融业者参加电子票据交换规约》与《电子票据往来约定书》;三是银行同业公会制订的电子凭证规格。

  3、电子票据记载事项与实体票据相同,但表现形式上有特别之处。

  4、票交所作为第三方,登记见证、数据保管,并提供可与银行、企业联网以及与银行、企业内联网相联的服务平台。

  5、使用PKI技术、专线路传输、加解密技术,以确保电子票据信息的身份识别性、数据完整性、不可否认性和保密性。

  6、根据台湾票据市场发展的轻重缓急,先实现支票电子化。

  三、完善中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

  (一)对现行《票据法》进行修订

  1、在《票据法》第2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理由:一是电子票据相对于传统纸质票据的载体完全相异,应该有其他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二是《票据法》第2条并没有否定电子票据,如果能适用的仍然应该适用,不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三是这样规定确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2《。票据法》第4条第2款修改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按规定出示票据。”理由:按规定出示票据既可以是出示纸质的票据,也可以是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出示的电子票据,解决了《票据法》没有承认电子票据的电子载体问题。

  3、建议《票据法》第7条增加1款“:电子签名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这样就在《票据法》中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二)制定专门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及其配套规定

  根据联合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一是根据票据市场发展的轻重缓急,先实现支票电子化,在实践中考察,总结经验,再上升到法律层面。二是制定专门的电子票据交易法,并制定法律相关方面的配套细则,如对数字签名、认证、计算机数据保密、电子合同、网络服务等权利义务进行规范。三是政府应主动推动,鉴于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方面的特殊地位,应自始至终加强和加快推动电子票据立法。

  (三)修改《电子签名法》中“数据电文”的概念,代之以“电子记录”概念。数据电文这一概念在外延上包括了传统传真、电报、电传等形式,无法把纸质记录和电子记录轻易区别开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电子记录概念比数据电文更为合理、更为代写论文科学。因此,可借鉴美国立法,修改《电子签名法》中“数据电文”的概念,代之以“电子记录”的概念,使原来为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改为为电子记录的电子签名,将有利于明晰电子票据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